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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秦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出生地广州市,中共党员,广州市××区××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党委委员,住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小龙、李沛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甲于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间,利用其担任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工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总经理负责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南岗社区)的土地出租、物业租金收缴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以亲属梁某的名义,以每月每平方米2元自2007年6月开始每年递增5%的价格,先后从工贸公司承租土地3500平方米和1600平方米。随后,被告人秦某甲将上述承租的土地转租给秦某乙、谢某甲、谢某乙,但在转租过程中擅自超出其所承租的范围,将属于南岗社区4100多平方米的土地一并转租给上述人员,所得租金129万余元非法据为己有。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101万元。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特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且宣告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因被告人是通过正常途径获得土地承租权的,其超出范围转租的土地本身是道路控制的范围,按照规定是不能出租使用的,侵占的并非是南岗社区的既得利益或可期待利益;被告人能够自首和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积极配合纪委的调查,对打击腐败有一定贡献,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至2005年3月间,时任广州市黄埔区南岗工贸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秦某甲利用其负责南岗社区的土地出租、物业租金收缴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其亲属的名义,先后按3500平方米和1600平方米面积计算(均小于实际面积)与其任职的南岗工贸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租了属南岗社区所有的位于云埔工业区康南大道东侧的边角地地块。随后,被告人秦某甲将上述地块进行平整后以高于其承租价的价格转租给秦某乙、谢某甲、谢某乙使用,但将超出上述合同约定面积的4100多平方米的土地一并交予上述人员承租,并将该超出部分的土地租金共计1144200余元非法据为己有。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10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控方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线索移送函及到案经过,证实黄埔区纪委于2014年7月根据群众举报在调查被告人违纪问题时发现其有利用职务之便将社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况,被告人遂到纪委投案并退赃,黄埔纪委则将此案移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并动员被告人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遂于同年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相关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南岗社区有关文件及说明,证实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及其职责。3、被害单位南岗社区出具的土地划分确认书、涉案地块示意图及涉案租赁土地情况说明、租金计算表、财务账册等,证实涉案地块实测总面积为12051.39平方米,截止2014年9月按多出4000平方米以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计算共计租金损失1144200元。4、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以他人名义与南岗社区签订涉案地块的合同约定及转租约定。5、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黄埔区分局及广州市云埔工业区黄埔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函件,证实涉案地块属南岗社区。6、证人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的证言,证实收取被告人租金的情况及被告人承租土地的情形。7、证人秦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证实向被告人承租涉案地块的过程。8、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被告人以其身份承租涉案地块的情况。9、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涉案地块的位置、地貌。10、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权假借他人名义取得涉案地块的租赁权及转租获益的经过。11、暂扣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退缴赃款的数额、时间。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身为社区经济组织的一名负责人,在负责管理本社区的土地、物业租赁及租金收取等事项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管理的土地非法占为己用,并把该非法占用的土地出租后所得租金据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能够退赔大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及结合农村转制社区对土地管理的现状等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尚不能充分反映被告人涉案的数额、对社区集体经济利益的危害等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通过正常途径获得土地承租权的,其超出范围转租的土地本身是道路控制的范围,按照规定是不能出租使用的,侵占的并非是南岗社区的既得利益或可期待利益,因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因涉案土地并没有经过公开招标,对实有土地面积及所谓道路红线控制区的测量也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等程序,基本上是被告人一人操纵,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他辩护意见,则符合本案实际,可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二、被告人秦某甲退缴到中共广州市黄埔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赃款101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街南岗股份经济联合社;责令被告人秦某甲继续退赔134200元给上述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炜明审 判 员  张 茵代理审判员  李治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国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