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洱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洱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95年7月1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倪勇,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茜、书记员何佳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倪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4时许,马某乙、王某乙、王某甲三人在洱源县右所镇波中村口遇见董某庚、李某乙、董某丙等人,为头天之事,马某乙便上前殴打董某庚,后董某庚喊来哥哥董某甲、李某乙、董某丙等人在西湖栈道上殴打马某乙、王某乙、王某甲三人,在争执中双方继续打电话叫人。被告人马某甲被王某乙喊来后也参与殴打董某甲,其间,马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了董某甲后背一刀,见董某甲流血后双方就停止斗殴,事后董某甲受伤住院,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被告人马某甲使用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向被害人道歉。辩护人倪勇辩称,被告人马某甲应承担刑事责任,但马某甲认罪,庭审中积极配合,且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系互殴,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下午,洱源县右所镇团结村委会鸡鸣村的马某乙、宝某某、马某丙等人在右所西湖边钓鱼时,被团结村委会波中村的董某庚、李某乙、董某己等人殴打,马某乙便打电话叫来同伴,并与其同伴到波中村的球场上打了李某乙、董某己等人后回家。8月4日下午,马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又到右所西湖栈道钓鱼,在波中村路口遇见董某庚等人,马某乙便殴打董某庚,董某庚将被打的事告诉其哥哥董某甲,董某甲便邀约了人到马某乙、王某乙、王某甲钓鱼的西湖栈道上殴打马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在打架过程中双方继续打电话叫人,马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叫来的人陆续到现场后便与马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对董某甲实施殴打。其间,被王某乙叫到现场的马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捅了董某甲左侧胸背部一刀,见董某甲流血后双方便停止斗殴。董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支付完毕后,被害人董某甲谅解了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要求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再要求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王某乙和王某甲的其他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和受案、立案情况。2、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系被书面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传唤过程中马某甲积极配合,没有反抗抵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洱源县右所镇团结村民委员会波中组西湖观景栈道,中心现场除有血迹外,未发现其他任何有价值的物证。4、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L7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董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被告人马某甲的照片、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的年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记录。6、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4日13时许,他兄弟董某庚打给他电话说董某庚被人打叫他去帮忙,他邀约李某庚一起到了他们村村口找到董某庚,并跟随董某庚到了西湖边,董某庚在西湖观景台走廓上和鸡鸣村的一个人打起来,他看见鸡鸣村王某戊的兄弟想去打董某庚,就用钢管打了王某戊兄弟的身子一下。过了一会,鸡鸣村的十多个人过来,他们围着他打,发现他身上有血后就没有再打,李某庚将他送到医院。7、证人证言:(1)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与8月4日的打架经过。8月4日他们路过波中村口时他殴打董某庚后,董某甲、董某庚等人来到湖边打他们,他们打电话叫人,马某甲等人来到后他与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对董某甲实施殴打,其他人也相互打,马某甲用刀捅了董某甲的背部一刀。(2)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14时许,马某乙打电话叫他,他与王某乙到了波中村球场。8月4日14时许,他和马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的兄弟骑着摩托车又去西湖栈道钓鱼,在波中村口遇见董某庚等人,马某乙和王某乙殴打了董某庚后他们继续去钓鱼。董某甲等人来到他们旁边,董某甲用钢管打了王某乙背上几钢管,他也被人打,他们三人就分别打电话叫人,波中村的人也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双方的人赶来后,又打起来,他看见马某甲、王某乙打着董某甲,回家后听说马某甲用刀将董某甲捅伤。(3)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12时许,他和王某甲、马某乙去波尾钓鱼,路过波中村口时马某乙殴打了董某庚后他们继续去钓鱼。董某甲、董某庚等十多个波中村的人来到他们旁边,董某庚打马某乙,他和王某甲去劝架,波中村的几个人围着王某甲打,有人也打了他的脊背几钢管,马某乙就打电话叫人,他们村的马某甲等人赶来后,马某甲去打董某甲,他也去打了董某甲几拳。(4)马某丙、宝某某、马某丁、王某丙和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马某丙、马某乙、宝某某在波尾湖边钓鱼的时候,董某戊、李某乙等七八个人打宝某某,马某丙去劝架也被打。8月4日下午,王某丙、王某丁接到马某乙的电话后赶到时打架已经结束。(5)李某甲、李某乙、董某乙和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下午,董某乙、董某丁、董某己、董某庚、董某戊、李某辛、李某戊在他们村的水沟附近玩,遇见马某丙、宝某某等人,董某庚打电话把董某甲等人也叫来,他们打了宝某某、马某丙,打完后就回到村中的球场上玩。过了一会马某丙等人到村里找他们,并打了董某丁、董某己和李某乙。2014年8月4日12时许,他们在村口闲,马某乙、王某乙、王某甲骑摩托车经过他们村村口时,马某乙殴打董某庚,董某庚被打后叫董某甲,董某甲、董某庚等人去湖边打这些人,当天董某甲拿着一根钢管。(6)李某丁、董某丙、董某丁、李某戊、董某戊、董某己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的打架过程。(7)李某己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15时许,董某庚打电话给李某乙说外村的人在他们村的沙沟打人,他和董某甲等人过去后看见董某庚流鼻血,董某甲就去打打董某庚的人。8月4日14时许,董某辛叫他说他们村的人和别人打架让他过去看看,他和董某辛到波尾观景台时看见董某甲、李某庚、李胡斌、董某庚等人和鸡鸣村的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王某甲流着鼻血,王某乙在打电话叫人,董某甲叫董某庚、董某乙他们先走。过了一会,鸡鸣村的马某甲等十多人赶来,马某甲拿着一把刀子。王某甲、王某乙指着董某甲说董某甲打他们,马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等十多个人对董某甲拳打脚踢,把董某甲打睡在地上后,王某甲又指着李某丙说李某丙也动手,他们又去追打李某丙。(8)李某庚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4日14时许,他和董某甲、董某庚等人去到观景台,他走在后面,去到时看见鸡鸣村的一个人在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会鸡鸣村的来了十多个人,他们来到后就去打董某甲,当天是他把董某甲送到医院,他看见董某甲的脊背上有血。8、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打架当天王某乙打给他电话说王某乙他们在波中被打,叫他去帮忙。他到了现场后,马某乙给他说是哪几个人打他们,他就和他们去打对方的人,他一开始就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捅了对方拿钢管的那个人的后背一刀,对方躺下后他被人拉开,就没有再参与打架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甲除对李某丙的证言提出他没有说谁拦他就捅谁的质证意见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倪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马某甲说谁拦他就捅谁,故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质证意见应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指控事实相关联,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被害人董某甲的刑事谅解书,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董某甲得知董某庚被殴打后没有采取合法手段化解纠纷,致使事态不断扩大,其行为有过错,对被告人马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使用刀具刺伤他人,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马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马某甲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仁忠审 判 员 吴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德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