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良,娜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林伟良。委托代理人李慧,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娜新。原告林伟良与被告娜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张妹在1998年6月18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林某乙,后张妹于2004年年初去世。后原、被告由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景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为林景兰,现年10岁。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结婚后性格不和,夫妻间会吵架。儿子出生后,随着家庭琐事增加,双方矛盾加剧,经常吵架。现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夫妻,但毫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景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已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的户籍情况;4、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娜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后张妹于2004年年初去世。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在云南认识,于××××年××月××日在景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林某丙,曾用名林景兰。双方认识时间短,结婚后性格不和,夫妻间时常争吵。女儿出生后,随着家庭琐事增加,双方矛盾加剧,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夫妻,但毫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即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从2011年5月起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因女儿林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目前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伟良与被告娜新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丙由原告林伟良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方忠审 判 员 何光清人民陪审员 毛昌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梅盟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