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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壮志、厉启禄与张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壮志,厉启禄,张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王壮志,男。原告:厉启禄,男。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夫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绪,男。原告王壮志、厉启禄诉被告张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启禄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壮志、厉启禄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岩棉生产设备一套,价款780000元,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后付订金156000元,提货付款550000元,余款满6个月一次性付清。被告方保证该全套设备能顺利生产出合格产品。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共已付货款706000元,但设备到位后,因设计不合理,技术与配置均不到位,根本无法进行生产。2014年9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为原告更换配置,如维修后仍试机不成功,则全部人工、原料均由被告承担,并退还设备款,向甲方按每天2000元支付损失。补充协议达成后,被告在支付10000元损失后,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706000元并赔偿损失600000元。被告张绪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绪系河北省大城县鑫宇岩棉设备厂业主。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岩棉生产设备一套,价款780000元,协议签订后付定金156000元,提货付款550000元,余款满6个月一次性付清。被告方保证该全套设备能顺利生产出合格产品。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共已付货款706000元,2014年6月17日,设备到位后,因设计、技术与配置等方面的原因,该套设备无法进行生产。2014年9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提供的设备设计不合理,无法生产,每天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向原告更换新风机两台,切割总承一套,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止,在维修期间所有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只提供住宿,其它概不提供。被告向原告保证维修后再不合格,试机不成功,所有人工费用及原料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保证40天维修完毕,达到整套设备完善合理并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效果,如果维修再不合理,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还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补充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10000元损失后,下落不明。该套设备被告未予更换修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06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设备,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后果,同时应按2014年9月21日的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赔偿损失(每天2000元),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本案事实,其损失即为投资购买岩棉设备款706000元的利息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上述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到庭答辩并质证,视为其该项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王壮志、厉启禄与被告张绪签订的岩棉设备买卖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绪返还原告王壮志、厉启禄设备款706000元;三、被告张绪赔偿原告王壮志、厉启禄706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四、驳回原告王壮志、厉启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4元,由被告张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彦功审 判 员  郭京义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