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X与被告卫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卫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崔X,女,1975年生,汉族,河津市人。被告:卫X,男,1972年生,汉族,河津市人。原告崔X与被告卫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被告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X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阴历8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重新组成家庭,于201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一男孩卫某。双方因性格不和而争吵不断,被告采取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双方至今再无联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对孩子抚养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其婚姻情况。被告卫X辩称,我们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X与被告卫X均系再婚,双方于200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8月15日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2002年11月6日补办结婚证。某年某月某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卫某,现随被告卫X生活。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书送达双方后,原、被告感情状况并无好转,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河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此期间,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所生男孩卫某,考虑对子女成长有利,宜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半负担。原告所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按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7204元。对原告所提共同财产,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提共同债务,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崔X与被告卫X离婚。原、被告所生儿子卫某由被告卫X抚养,原告崔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卫X子女抚养费1720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