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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9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周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周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96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116-0。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建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尚红圃,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勇,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周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前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平、尚红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9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为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其购买的奥迪A8汽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12日,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从发放贷款次月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连续28次未按时足额还款。故诉至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8000元及利息85035.32元和罚息(罚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费用结清之日为止);3、确认原告对周勇所有的奥迪A8轿车(车牌号为:渝AVC****,发动机号为CGW02****,车架号为:WAURGB4H3CN0****)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9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为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其购买的奥迪A8汽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12日,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从发放贷款次月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连续28次未按时足额还款。至2015年3月23日,周勇尚欠借款本金698000元,利息85035.32元,罚息22235.9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编号B:[汽车]字[重庆]行[小龙坎]运行[2012]年[44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逾期欠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周勇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勇支付欠款本息及罚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奥迪A8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周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至2015年3月23日的欠款本金698000元,利息85035.32元,罚息22235.94元,共计805271.26元。并从2013年3月24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对周勇所有的奥迪A8轿车(车牌号为:渝AVC****,发动机号为CGW0****,车架号为:WAURGB4H3CN****)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勇负担。此款限被告周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