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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万红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9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红,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淑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万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万红在其租住的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出租屋内,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牟某某贩卖冰毒各1小包,每次收取毒资100元。2014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万红租住的翔翔客庄出租屋内将其抓获,并搜出白色透明晶体状物质一包及红色、绿色颗粒状片剂各一包。白色透明晶体状物质经称重为23.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绿色颗粒状片剂经称重共计34.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另查明,被告人万红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万红的供述与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万红在本案侦查阶段对于自己两次向牟某某提供毒品并收取毒资的事实有稳定的供述。其供述自己于2014年9月初认识牟某某后,有一次牟某某给了自己100元钱,自己就找他人拿来冰毒给牟某某;还有一次自己手里有冰毒,在自己给了牟某某冰毒后,牟某某给了自己100元钱。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两次向被告人万红购买毒品,每次给其100元。2、辨认笔录证明牟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万红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3、证人陈华平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告人万红与牟某某等人都租住于陈华平经营的翔翔客庄,可以佐证被告人万红向牟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手机短信内容,证明被告人万红的手机中有大量联系毒品购买事宜的短信。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电子天平检定证书、封存笔录、提取检材笔录、封存检材笔录、辨认称量结果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毒品笔录及照片、收缴毒品凭证及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万红租住的房屋内搜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57.4克。6、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万红多次在其租住的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牟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万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房屋出租协议、证人牟某某、陈华平的证言、被告人万红的供述、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万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5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万红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57.4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毒品分包袋1个、分装袋7个、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万红提出他未向牟某某收取毒资200元,未贩毒的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予以质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万红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万红提出他未向牟某某收取毒资200元,未贩毒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万红庭前供述与证人牟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万红向牟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万红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5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万红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进审 判 员  薛 梅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灵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