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福玲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福玲,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年)》: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玲,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秦。委托代理人:张庆裕、汤冰。上诉人陈福玲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郭某通过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在番禺南沙航运公司工作经历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被告经查核后,认为缺少郭某录用为固定工资料及离开番禺南沙航运公司的相关资料,遂于2013年8月通过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当事人补充相关资料,另由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广州市番禺区南沙航运公司的主管部门,广州市番禺区南沙航运公司已于2000年10月关停)调查情况。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番交(2014)1号《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关于郭某等同志工作经历的复函》,其中内容为:“陈福玲、郭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黄某7人曾在南沙航运公司工作,由于在1987年9月有关政府部门对包括南沙航运公司在内的番禺水上二运企业员工办理吸收登记、造册送劳动部门备案时郭某等7人已离开南沙航运公司而没有被重新吸收登记、纳入正常管理,因此我局不能确认陈福玲等7人在87年9月后在南沙航运公司的工作经历。”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8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查明:根据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提供资料:你曾在南沙航运公司工作,由于在1987年9月有关政府部门对包括南沙航运公司在内的番禺水上二运企业员工办理吸收登记、造册送劳动部门备案时,你已离开南沙航运公司。因你在1993年8月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之前离开原工作单位,不具备固定职工身份,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法律依据为: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另据原告陈福玲提供的户口资料显示,郭某(原告陈福玲母亲)1933年10月26日出生,于2013年6月29日死亡。据原告提供的(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郭某因劳动争议纠纷,曾于2003年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广州市番禺区南沙航运公司支付拖欠的退休金113400元及以后续办养老金领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291.463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委托代理人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以及前二项造成��失的5倍赔偿。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终审判决认为:“郭某从1956年至1987年2月离开南沙航运公司自行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之前,与南沙航运公司之间的关系性质依照南沙航运公司1986年制订的《管理章程》第六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属于公社与社员的农业生产关系。因郭某没有按照南沙航运公司《管理章程》的规定每月交纳养老人费和福利费,且在其年满55周岁之前自行离开了南沙航运公司,依照南沙航运公司《管理章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郭某不能享受南沙航运公司的退休待遇,现郭某认为南沙航运公司要求外出打工的职工每月交纳养老人费和福利费的管理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要求番禺区交通局和南沙航运公司支付其15年的退休金131400元,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南沙航运公司于1987年9月将职工造册登记,送劳动部门备案并纳入正常管理后,南沙航运公司与其职工之间始形成劳动关系,而郭某在此之后没有与南沙航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为南沙航运公司提供劳动,故郭某要求番禺区交通局和南沙航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其办理退休养老保险手续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安置费48640.78元以及5倍的赔偿金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于2012年8月9日发现在2007年4月24日郭某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表上广州市南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造假行为,申请人郭某的手指模及签名不是郭某的,要求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施行)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原告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理郭彩申请后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8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所提起的诉讼,关于原告提出其要求对2007年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申请表上郭某的指模进行鉴定申请等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如认为相关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福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福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依法依规判决被上诉人对郭某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违法,也没有明确判决赔偿上诉人一家的经济损失45149277元。(二)被上诉人应重新为郭某审核工龄,作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以方便办理养老金的领取。(三)上诉人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为陈某戊出具的退���待遇核定单,可以证实郭某是被广州市番禺区南沙航运公司开除的固定职工。(四)广州市南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郭某的档案中的签名和指纹造假,导致上诉人一家的原工作时间不能被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遭受巨大精神伤害,应对上诉人一家恢复名誉并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对郭某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和对相关案件进行调查。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重新对郭某作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家六人(陈某甲、郭某、陈某丙、陈某乙、陈福玲、陈某丁)的经济损失45149277元以及诉讼材料费45000元、诉讼费150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施行)前,按照国家原���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依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对劳动者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认定,是计算和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因此,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认定申请,在作出处理之前应对申请人的生存状况进行审查核实。本案中,上诉人的母亲郭某向被上诉人提出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认定申请后,已于2013年死亡,被上诉人在未核实郭某是否仍在世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7日对已死亡的郭某作出涉案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8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4)8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三、驳回上诉人陈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金 霞代理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曼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