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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一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易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依法逮捕,同年9月24日被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玉江、葛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易县桥头乡南山南村朱某某达成以35000元价格购买朱英华家承包地杨树219棵的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日8月25日至30日将219棵杨树滥伐,经测算,杨树地径尺寸8至40公分之间,活立木蓄积量44.786立方米。后被告人将木材出卖,得款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刘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易县林业局测算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杜启国审判员  徐宏杰审判员  张建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