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诉薛丛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薛丛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负责人:刘希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丛彬,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薛丛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丛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10月25日,薛丛彬因生活需要在邮政银行办理银行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办理后,邮政银行依约为薛丛彬提供了服务,但后期薛丛彬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8月14日,薛丛彬累计欠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198.10元、利息及费用4348.91元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薛丛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98.10元、利息及费用4348.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5日至付清款项时利息另行计算);2、薛丛彬承担本案诉讼费。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信用借贷合同关系。3、薛丛彬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汇总表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16日薛丛彬欠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198.10元、利息1548.89元、费用2800.02元,合计人民币8547.01元的事实。薛丛彬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法庭举证,本院对邮政银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邮政银行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5日,薛丛彬因生活需要在邮政银行办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100006674775)。信用卡办理后,邮政银行依约为薛丛彬提供了服务,但后期薛丛彬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8月16日,薛丛彬累计欠邮政银行借款本金4198.10元、利息1548.89元、费用2800.02元,合计人民币8547.01元未能归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薛丛彬之间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后,薛丛彬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未能按约归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诉讼中,薛丛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丛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8547.01元(利息及相关费用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薛丛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先人民陪审员 刘洪贵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