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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祥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凤台西街。法定代表人张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桂荣,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宏伟,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祥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京哈公路北侧潘各庄段。法定代表人韩如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丽香,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沿岸295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祥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大厂回族自治县祥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起诉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2014)小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长景铜柱、审判员刘平则和李翠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桂荣、翟宏伟、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祥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杨丽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2日,被告山煤晋鲁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写明收到原告承兑三张,300万元整。2013年10月9日,被告山煤晋鲁公司向原告发出询证函一份,写明因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在对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计,根据单位账簿记录,截止2013年9月30日,欠原告单位300万元,挂账科目为应收账款。原告与被告山煤晋鲁公司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300万元承兑系借给被告山煤晋鲁公司,被告山煤晋鲁公司抗辩称收原告的承兑系受被告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指示,该款项入账当天即支付给晋中晋煤用于向灵石县太升煤化有限公司购煤,之后又销往山西省焦炭集团长治焦炭运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代表董刚回款400万元后,山煤晋鲁又将款项支付给天津紫利仑煤炭能源有限公司;按照二被告的合作约定,与原告300万资金有关的业务链条均由被告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搭建,被告山煤晋鲁公司不出资金,款项的接受和支付均受被告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指示,故原告与被告山煤晋鲁公司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佐证其抗辩意见,提供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013年3月4日二被告签订的合作约定、被告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业务代表董刚出具的“关于山煤晋鲁与晋中晋煤、潞安焦化的销账方案”、付款委托书和关于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与山煤晋鲁公司业务情况说明及平账方案函、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山煤晋鲁公司在法定举证期内仅提供了情况说明及平账方案函,且该证据并未加盖任何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该平账方案函中也写明被告山煤晋鲁公司应当支付原告300万元。该判决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山煤晋鲁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询证函,二者互相印证,可以佐证该公司欠原告300万元。但原告和被告山煤晋鲁公司之间关于该300万元无借条、借款合同和其他证据足以说明该款项系被告山煤晋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主张300万元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煤晋鲁公司辩称系受被告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指示收取原告款项,无直接证据佐证。虽然该公司收取的300万元承兑当天支付给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但该款项的用途并不影响被告实际收取原告300万元承兑这一事实。同时,被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也无法说明被告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委托收取和支付该300万元款项。唯一体现有原告的证据是被告山煤晋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的情况说明及平账方案的函,但该函未加盖公章,也无法说明二被告之间有代理指示关系。故被告山煤晋鲁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煤晋鲁公司在无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占有300万元,造成原告无法支配使用该款项,该行为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山煤晋鲁公司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即300万元款项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故判决:“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祥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300万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是原审判决“返还不当得利”显属错误。如果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祥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无法律依据,或错误主张法律关系时,应当作出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并对其实际请求权作出否定性评价。可原审却另行确定案件性质和法律关系,在事实上剥夺了上诉人就“不当得利”进行专项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二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举证据已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能够佐证代理指示关系的存在,若以代理指示证据不足转而支持不当得利,显然不当得利的证据也是不确实、不充分和不唯一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祥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而而提起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祥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维护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一审判决认为300万元的性质为不当得利是正确的,但所有的证据材料均不能否定其有合法根据占有上诉人30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在结案时确定案由为不当得利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辩解的系受他人指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和超过举证期限的若干举证材料除了能证明收到300万元外,不能证明是受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的指示,与被上诉人无关。没有合法理由占有被上诉人的三百万元是事实,与上诉人是否是国企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是关于案由变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款第5项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祥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审起诉时所诉案由是借款纠纷,而在结案时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不违反规定,本案中不管是是借款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都是债权纠纷,上诉人主张是返还款项的请求,实质上并未改变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该诉讼请求的抗辩事由不应有明显的不同,原审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上诉人返还款项不属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二是关于返还本案所涉争议款项的问题。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祥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询证函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祥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付给上诉人300万元的事实,双方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但该款项的性质和付款事由,双方各持已见,上诉人认为是借款,但对其主张是民间借贷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其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付给自己300万元款项是受另一被上诉人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的指示,上诉人的收款是代理行为,但上诉人只提供了其与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的合作的证据材料,说明其与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进行了较长的合作经营,而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祥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参与了他们之间的合作,不能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祥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是受山西紫利仑煤焦有限公司的指示向上诉人付款的,大厂回族自治县祥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对其参与合作均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是代理行为从而其有合法依据占有该300万元款项,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祥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款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晋鲁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铜柱审判员  刘平则审判员  李翠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