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伯寿与陈伯健、北流市国土资源局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890号原告陈伯寿。委托代理人李开勇,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伯健。委托代理人凌旭东,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南一路0290号。法定代表人黄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伯寿与被告陈伯健、北流市国土资源局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棍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大可,人民陪审员黄文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伯寿的委托代理人李开勇,被告陈伯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旭东,被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陈伯寿的申请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委托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陈伯寿主张委托宗地即北流市城东路一里83号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3月13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退案通知书,通知说明对本案委估宗地无法作出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伯寿与被告陈伯健系同胞兄弟。1994年5月18日,北流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陈伯寿颁发北国用(1994)字第09-49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明确界址为:东自墙界,外空地;南16.6米自墙界,其余借陈伯强墙;西无墙,连李惠清屋;北以陈富林、陈伯健阳台滴水界;用地面积为118.96平方米,并附有宗地图。同时北流县人民政府还向被告陈伯健颁发北国用(1994)字第09-5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明确界址为:东9.00米以坎边为界,其余自墙界;南以阳台滴水为界,接陈伯寿屋;西无墙,陈伯雨、陈富林屋邻;北以坎边为界;用地面积为106.04平方米,并附有宗地图。2001年4月28日,被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陈伯健办理换证登记时根据被告陈伯健提供的材料将陈伯健的土地宗地图界址登记为:东8.49米自墙界,其余无墙界,外为刘玉光屋;南自墙界,外为空地;西4.97米接陈伯寿墙,5.86米自围墙界,余自墙界;北自墙界,外为空地;用地面积为143.36平方米;并报北流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陈伯健新的北国用(1994)字第09-5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简称新的土地使用证),后陈伯健根据《新发的土地证》的宗地图界址建围墙、木棉瓦房以及一栋三层水泥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楼房。2013年2月6日,原告通过律师向北流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将被告陈伯健的《旧土地证》和《新发的土地证》的宗地图、界址与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界址、宗地图进行对照和比较发现:在被告的《新发的土地证》中,被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界址、宗地图内的118.96平方米宗地分割为两部份,其中一部份登记为大家公用的“小巷”(面积约32.11平方米);其中一部份登记在被告陈伯健《新土地证》宗地图、界址的范围内(面积约86.85平方米);并错误地将陈伯强的土地登记为原告所有。被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在2001年4月28日为原告陈伯健办理换证登记时进行的虚假行为致使登记在《原告土地证》中的118.96平方米国有土地不翼而飞了。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6日依法向玉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陈伯健新的《土地证》。在复议期间,北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北政发(2013)34号北流市人民政府文件撤销了陈伯健的《新土地证》,但登记在被告陈伯健《新土地证》宗地图、界址的范围内的土地(面积86.65平方米)已被被告陈伯健用于砌建围墙、木棉瓦房以及一栋三层水泥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楼房,并且被告陈伯健也拒不返还该土地给原告。而被登记为大家公用的“小巷”的32.11平方米土地因占地面积小、周边也没有通道,变成无法使用的“死地”而失去相应的土地价值。被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在为被告陈伯健办理换证登记时进行的虚假登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伯健明知《新土地证》中有86.85平方米土地属于原告陈伯寿所有,为了达到占为己有的目的,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虚假登记损害责任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虚假登记的损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被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在2001年4月28日为被告陈伯健的北国用(1994)字第09-5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换证登记时进行的虚假登记行为所造成原告陈伯寿的经济损失713760元给原告陈伯寿。原告陈伯健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陈伯寿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复印件1页,证明陈伯健的身份情况;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5页,证明陈伯寿位于陵宁街(即城东一路一里)的宗地的具体界址和面积,陈伯寿对该宗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4、陈伯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宗地图复印件2页,证明陈伯寿位于陵宁街(即城东一路一里)的宗地的具体界址和面积,陈伯寿对该宗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5、划分土地的报告及草图复印件2页,证明陈伯寿、陈伯健各自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宗地的来源及宗地的界址和面积的概况的事实;6、1994年陈伯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复印件4页,证明陈伯健位于陵宁街(即城东一路一里)的土地的具体界址和面积,陈伯健对该宗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7、2001年4月28日陈伯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及宗地图复印件2页,证明北流市国土资源局为陈伯健进行换证登记时进行的虚假登记,致使陈伯寿合法的118.96平方米土地中有32.11平方米被登记为陈伯健的土地的事实;8、1994年4月18日陈伯寿、陈伯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宗地图的合并图1页,证明陈伯寿、陈伯健各自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宗地图的界址分明的事实;9、陈伯健建房使用陈伯寿土地的宗地示意图1页,证明陈伯健在北流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虚假登记给陈伯健的86.85平方米属于陈伯寿所有的土地上砌建围墙、木棉瓦以及一栋三层钢筋水泥结构的楼房的事实以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在为陈伯健办理换证登记所实施的虚假登记行为严重损害了陈伯寿的合法权益的事实;10、现场照片8张,证明陈伯健已在属于陈伯寿所有的86.85平方米土地上砌建围墙、木棉瓦以及一栋三层钢筋水泥结构的楼房及具体位置,以致该土地无法返还给原告的事实;11、北流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页,证明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在2001年4月28日为陈伯健换证登记时将陈伯寿的118.96平方米土地中的32.11平方米登记为公用的“小巷”,86.85平方米登记为陈伯健所有是错误的事实。被告陈伯健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陈伯健虚假登记而取得(1994)字第09-5017号国有土地证和占用其86.85平方米土地”与事实不符。原告陈伯寿取得新松路四区91号宅其地230.92平方米和现在居住在城东一路一里被告陈伯健及弟陈伯雨、陈伯新、陈富林、陈伯强五兄弟的宅基地约800平方米,是解放后在初级社时父亲购买的,该土地原是父母亲的遗产。大约在1984年父亲在世时,便对房地产作了析分,环城五队的荒坡地约300平方米,即原告陈伯寿居住的地方,是1980年父亲叫被告陈伯健从宁明农场寄予了300元给其购买的,当时也是以被告陈伯健的女儿陈海明名义与环城五队签订买卖合同的。该地父亲当时已十分明确提出,如果六兄弟分家,不管是谁先建房,环城五队的荒坡地便作为一份,现城东一路一里五兄弟居住的房地产便作为五份析分,原告陈伯寿当时也同意父亲的分配方案,1982年原告陈伯寿在新松路四区建了房。1992年实行农村宅基地登记制度时,因为城东一路一里五兄弟使用的宅基地多出了约200平方米,后来政府要处罚20000多元,原告陈伯寿便召集六兄弟共同分摊了罚款,每人各负担3300元。原告陈伯寿应得的土地只有33平方米,其余归其他兄弟所有。后来,原告陈伯寿要求母亲再次分家重新分配土地,而且几兄弟土地使用证均是原告陈伯寿负责办理。1992年原告陈伯寿实际取得土地面积是118.96平方米,被告陈伯健实际取得土地面积是106.04平方米,陈伯寿比陈伯健多出12.92平方米。2、如果按照父亲的遗愿城东一路一里的宅基地作五份析分,减去原告陈伯寿应得的约33平方米,余下约767平方米五兄弟均分,即各人应值153.4平方米,现在登记在原告陈伯寿名下的即新松路四区的用地面积230.92平方米还要少77.52平方米,原告取得土地实际上违背了父亲的遗愿。3、被告陈伯健所使用的土地,1992年第一次领取使用证之前便已取得。1986年春,被告陈伯健便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上建起了三间房屋石脚,至1991年时才建成三间瓦屋。2008年拆旧建新时,被告陈伯健向建设部门申请报建时,也是在原来的宅基地基础上建成现在使用三层楼房,土地用地面积只有99.2平方米,其中有28平方米属于国有土地,并未超出被告陈伯健应有的面积。被告陈伯健的楼房右侧的石棉瓦屋,还遗留有1986年时被告陈伯健建房时的地脚石头围墙,同样未占用到原告陈伯寿的土地。4、被告陈伯健在各个时期取得土地行政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陈伯健并无任何过错。因每次申领证和换发证都须经土地测绘员、检查员亲自到现场测绘勘验,并有测绘检查人员亲自签字予以确认。不管土地行政部门如何撤销或变更,答辩人都应当享有约110平方米宅基用地。二、原告陈伯寿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伯寿的用地面积,从原旧屋天井至被告陈伯健所搭建的部分临时设施面积,完全足够。原告陈伯寿主张每平方米按6000元计算赔偿其118.96平方米土地的损失,并未经过评估无法确认其损失价值,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伯健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买荒地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1980年被告以女儿陈海明名义购买荒坡宅基地300多平方米,该地应属被告陈伯健所有,但被原告陈伯寿侵占了;2、地籍丈量草图复印件1份,证明以陈海明名义购买的旱荒地被原告陈伯寿侵占使用的事实;3、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环城五队以陈海明名义购买的荒地是陈伯健出资,讼争地陈伯寿不应享有讼争的分配权;4、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陈伯寿已占有了位于新松路四区91号宅地,讼争的宅地目前无法明确陈伯健位置并粘用到陈伯寿的宅地;5、证明复印件2页,证明父母的财产父亲在世时便作析分,陈伯寿不应享有讼争的分配陈伯健宅地并粘用到陈伯寿的宅地,主张新分配陈伯寿在新松路的宅地,陈伯寿的所为违背父亲遗愿。被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根据该法律规定,陈伯健北国用(1994)第09-5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土地的登记机构为北流市人民政府,原告认为该登记行为造成其损失提起诉讼,被告应为北流市人民政府。北流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北流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登记发证的具体业务工作,不是登记机构,因此,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之诉不属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土地登记行为属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因登记错误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发生争议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三、原告起诉要求北流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因登记错误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21条规定如登记错误,登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之前的法律并未有该项规定。陈伯健的土地证是2001年换发的,如果该项登记确导致原告损失,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要求北流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该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有实际损失且该损失是有错误登记所造成。1、原告起诉主张2001年发给陈伯健的土地证已错误登记了其土地86.85平方米在内并造成其该损失,没有证据证实。2、2001年换发证给陈伯健时,所登记土地范围内已有地上建筑物,北流市政府根据陈伯健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已建成而申请换发新证。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3、原告土地被侵权的情形尚有可补救措施,原告尚未实际遭受损失。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完全可由陈伯健将实际使用部分予以返还来解决,其损失并未实际造成,依法无权索赔。4、原告主张按每平方米6000元的标准并按118平方米面积计算赔偿额没有依据。原告的土地属无偿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如批准转让,转让的土地收益以土地出让金形式归为政府收入。原告主张按118平方米向被告索赔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伯健、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994年5月18日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四至界址和面积跟现在有出入,当时东面是没有房屋的,南面围墙是被告陈伯健建的,根据当时地貌已经不同,陈伯健没有侵占原告土地;被告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始登记有问题,界址不是经过6兄弟互相协议指认的,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是没有房屋的,登记时存在不应发证问题,1992年申请办证,1994年才发证,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证据5,被告陈伯健有异议,报告内容没有经过6兄弟和母亲协商决定,字迹不是李惠清所写,对草图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分配图绘制不合理,损害其他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通行通道,现在陈富林的实际使用面积不止这个数;被告国土资源局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准确面积和四至界址不能通过示意图证实;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陈伯健认为土地证与原来分家面积不相符,少了8.96平方米,对面积有异议,被告国土资源局认为证据6四至界址不正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陈伯健认为合法性由法院确认,被告国土资源局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有错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8、9有异议,被告陈伯健认为按原告个人意愿绘制的,且与现状地貌不相符,陈伯健没有侵占原告土地,被告国土资源局认为两份证据纯粹是原告自己想象出来的,不认可;证据10有异议,现在陈伯健所建房屋实际不足100平方米,实际用到面积99平方米,其中有28平方米是政府公用地,没有侵占原告土地,原告拍摄的位置不全面,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被告国土资源局认为照片现状不能证明陈伯健已经建房,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伯健认为合法性有异议,并没有规定86.85平方米是侵占陈伯寿的土地。被告国土资源局认为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陈伯健提供的证据1、3、4、5有异议,对被告陈伯健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草图应是陈伯寿居住土地,与本案无关;证据3、4、5均属于证人证词,况且这几份证词均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认可。被告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同意原告观点,合法性不存在,证据3、4、5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作质证,但认可三人说过这件事是事实。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国土资源局认为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被告陈伯健、国土资源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被告陈伯健、国土资源局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予以确认。被告陈伯健提供的证据1,原告陈伯寿有异议,根据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特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伯健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国土资源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伯健提供的证据3、4、5,原告及被告国土资源局均有异议,这三份证明材料均属于证人证词,因证人不出庭作证,不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伯寿与被告陈伯健系同胞兄弟。他们共有同胞兄弟六人,分别是陈伯健、陈伯雨、陈伯新、陈伯寿、陈富林、陈伯强。1994年1月20日,原告陈伯寿向被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1994年4月18日,北流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陈伯健颁发北国用(1994)字第09-5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址界址:东9.0米以坎为界,其余自墙界,南阳台滴水为界,接陈伯寿屋,西无墙,陈伯雨、陈富林屋相邻,北以坎边为界,用地面积为106.04平方米。同年5月18日,北流市人民政府又向原告陈伯寿颁发北国用(1994)字第09-49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址界址:东自墙界,外空地,南16.6米自墙界,其余借陈伯强墙,西无墙,连李惠清屋,北以陈富林、陈伯健阳台滴水界,用地面积为118.96平方米。2001年4月28日,被告国土资源局根据被告陈伯健申请办理换证登记,并重新发证给被告陈伯健,新证登记四址界址为:东8.49米自墙界,其余无墙界,外为刘玉光屋,南自墙界,外为空地,西4.97米借陈伯寿墙,5.86米自围墙界,余自墙界,北自墙界,外为空地,用地面积为143.36平方米。被告陈伯健根据新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砌建围墙,木棉瓦房以及一栋三层水泥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楼房。原告陈伯寿的土地在被告陈伯健使用土地南面。2013年2月6日,原告陈伯寿发现被告陈伯健在原告陈伯寿土地上建房,后经派人与被告协商没有结果,尔后,原告向被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反映要求处理没有结果。2013年4月22日,北流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发(2013)第34号北流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陈伯健北国用(1994)字第09-5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撤销2001年4月以陈伯健名字登记的北国用(1994)字第09-5017号国有土使用证。以1994年3月核发的证号为北国用(1994)字第09—5017号的国有土地证书登记的内容为准重新发证。2014年8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陈伯寿的委托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科对原告陈伯寿座落在北流市陵宁街原为北流市城东一里83号房屋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司法评估,因原告没有提供委估宗地规划文件或委估宗地的使用合同,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及北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无法调查到本案讼争土地规划文件或委估宗地的使用合同,并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退案通知书,通知本案因没有提供委估宗地规划文件或委估宗地的使用合同,土地利用率、容积率无法确定,因此,本案讼争土地无法作出评估。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现在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北流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3、本案北流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存在错误登记原告陈伯寿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事实,错误登记面积是多少,是否给登记权利人造成损失,损失如何计算,两被告应否赔偿损失给原告。本院认为,关于北流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的规定,北流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机构,陈伯寿认为北流市国土地资源局对陈伯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虚假登记而给其造成损失,北流市国土资源局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被告是适格的。被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属于本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问题。陈伯寿因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北流市国土资源局错误登记到陈伯健名下给其造成损失而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陈伯寿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陈伯寿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陈伯寿起诉符合本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抗辩本案不是本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北流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存在错误登记原告陈伯寿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事实,错误登记面积是多少,是否给登记权利人造成损失,损失如何计算,两被告应否赔偿损失给原告。根据1994年北流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陈伯寿、陈伯健座落在北流市陵城镇即现在北流市城东路一里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分别是118.96平方米、106.04平方米,而在2001年陈伯健换发新证时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为143.36平方米,明显增加了37.32平方米,对其增加部分,被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及被告陈伯健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陈伯健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虚假登记了37.32平方米,从而导致原告陈伯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因登记错误给原告陈伯寿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申请登记的被告陈伯健追偿。关于原告陈伯寿因登记错误而造成损失,本院根据原告陈伯寿申请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因原告陈伯寿没有提供委估宗地规划文件或委估宗地的使用合同,本院依职权也无法调查收集到委估宗地规划文件或委估宗地使用合同,致使委估宗地土地利用率、容积率无法确定,评估部门对本案因错误登记委估宗地造成损失价值无法作出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抗辩,本案原告的损失因没有规划文件或使用合同,无法对其损失进行确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伯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38元,由原告陈伯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棍麟审 判 员 甘大可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