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敬与吴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吴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王敬,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被告吴建,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医院药剂师,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王敬与被告吴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被告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资2112400元购买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与紫金山路交口东侧华悦大厦2-1-2405室房屋,面积105.62平方米。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80000元,后因该房屋涉及诉讼导致无法过户,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敬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购买房屋的情况;2、定金收条,证明给付定金的情况;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涉诉房屋情况;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7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查封情况。被告吴建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一直积极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是由于法院查封导致房屋买卖无法进行,被告并没有违约。被告吴建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建对原告王敬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与原、被告开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与紫金山路交口东侧华悦大厦2-1-2405室私产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5.6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1124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给付购房定金80000元,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全部银行贷款,贷款清偿完毕后,原、被告到房管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于当日将剩余房款一次性给付被告;如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的上述情形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且原告有权按已交付的房价款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2015年1月25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定金80000元,2015年3月5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67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诉争房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清偿房屋贷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6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吴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涛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