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张某,女,1975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杞县泥沟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2年原、被告经杞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2005年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被告故意让别人哄儿子王某丙,不让王某丙吃饭,孩子不吃饭被告也不管,让孩子下方便面吃,被告也不做饭。原、被告女儿在杞县高中上学,被告也不给女儿交学费。承包地都是由被告耕种,原告也没有见过钱。我现在又有家了,我也能抚养孩子,所以要求由原告抚养王某丙,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杞县泥沟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2年原、被告经杞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2005年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此后原告又与其他男子同居生活。经本院勘验,在被告处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机柜一套,木床一张,小方桌一张,两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头门两间(带院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02)杞民初字616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勘验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了子女,儿子王某丙常年原告生活,为利于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王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机柜一套,在此前的离婚判决中已经作出处理,本次不再处理。木床一张,小方桌一张,两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头门两间(带院墙),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财产何时购置,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告不申请评估,本院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以木床一张,小方桌一张,两轮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洗衣机一台,头门两间(带院墙)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诉称的柴油三轮车及汽油三轮车各一辆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非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自理。二、原、被告的在被告处的财产:木床一张、小方桌一张、两轮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洗衣机一台,头门两间(带院墙)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纠 伟审 判 员 尹 飞代理审判员 程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