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2015)城刑初字第61号李某华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华,男,1974年1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址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福缘寺居委会,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年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9时许,经营中医按摩店的被告人李某华在三亚市三亚湾路发放按摩卡片时,与凤凰益众诊所按摩店的司机董某因发放按摩卡片一事引发争执。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华电话召集“亚龙”(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带了三十余人到凤凰众益诊所按摩店闹事,将被害人董某、吴某杰殴打致伤后才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吴某杰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华主动到三亚湾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华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董某、吴某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二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吴某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曲某雨、李某、陈某钟的证言,书证三亚市公安局三亚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李某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董某、吴某杰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三)公(司)鉴(伤)字(2013)194、1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无视国家法律,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华纠集三十余人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先行羁押的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年3日羁押40日折抵刑期40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杨玉代理审判员 王剑峰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