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董银山与贾兆军、贾兰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银山,贾兆军,贾兰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董银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兆军,农民。被告贾兰涛,约30岁,农民。原告董银山与被告贾兆军、贾兰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银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贾兰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银山诉称:被告贾兰涛系被告贾兆军的侄子,贾兰涛父母早亡,自小随贾兆军生活。贾兆军为贾兰涛建房时从我经营的砖厂赊购了砖块,共欠我砖款84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贾兆军均未还款,2011年6月13日我让他补写了一份欠据。年底要账时贾兆军说没钱,当时贾兰涛在家并认可这笔债务同意还款,就在欠据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2013年腊月底,贾兆军还款600元,尚欠7850元。现二被告均无还款诚意,遂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还款。被告贾兆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家砖厂。2011年春被告贾兆军以其侄子贾兰涛盖房需用红砖为由向原告赊购了部分砖块,共欠原告砖款84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兆军均未还款,2011年6月13日被告贾兆军为原告补写了一份欠据。2011年底原告去被告贾兆军处要账时,被告贾兆军称没钱,被告贾兰涛认可欠据同意还款并在欠据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2013年底被告贾兆军偿还原告600元,尚欠7850元,后再未还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砖款7850元及利息。庭审前原告董银山自愿撤回对被告贾兰涛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贾兆军赊购原告红砖,并就所欠砖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向被告贾兆军提供了红砖,履行了卖方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所欠款项,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董银山自愿撤回对被告贾兰涛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贾兆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银山砖款78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芹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