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斯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斯某某。2014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某某,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斯某某,女,系被告人斯某某姐姐。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斯某某虚构其弟结婚等事实,以其父亲白某某的名义先后以贷款的方式骗取郭某某123万元。2012年4月3日,被告人斯某某虚构东方航空物流公司扩大股份的事实骗取郭某某、李某乙100万元,骗取王某甲、李某壬二人的10万元。2013年斯某某以东方航空物流公司分红给李某乙36万元(郭某某垫资6万元),给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分红9万元(全部由郭某某垫资)。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斯某某将一辆上海大众帕萨特车作价20万元准帐给郭某某。截止目前,被告人斯某某尚有183万元无法偿还给郭某某。2013年9月份,被告人斯某某谎称能在锦程国际航空物流公司为李某甲找一份月薪5800元的行政秘书工作,骗取李某甲1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李某甲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与郭某某的经济往来非诈骗,系借贷关系,其一直支付利息。对指控入股的犯罪事实,其认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斯某某诈骗李某甲的事实无异议,但辨称指控数额应以9万元认定并构成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斯某某向近亲属李某甲全额退赔并取得谅解,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对指控诈骗郭某某的事实,认为不构成诈骗罪,应为民事借贷关系,且本案中郭某某没有损失,斯某某给郭某某还款数额大于从郭某某处贷得的款项。斯某某并未虚构东方航空公司扩股事实,而是从刘某某口中得知,而且其和郭某某都从网上核查过此事,当郭某某将97万元入股款打给斯某某,虽未真正进入东方航空公司,但问题出在刘某某身上,至于刘某某本人身份是否真实以及所提供消息是否真实,侦查机关至今未查清。对于斯某某来讲,收到入股款后又陆续全部返还了郭某某。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斯某某以其父亲白某某的名义以3分、5分的利息先后向郭某某贷款共计118万元。期间一直以后账偿前债的方式支付利息及本金。2012年4月3日,被告人斯某某虚构东方航空物流公司扩大股份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的65万元,李某乙35万元,用骗取来的钱再给郭某某支付高利息。2013年斯某某以东方航空物流公司分红给李某乙36万。2013年9月份,被告人斯某某谎称能在锦程国际航空物流公司为李某甲找一份月薪5800元的行政秘书工作,需要向经理送10万元。2013年9月17日,李某甲将10万元转账到斯某某提供的名为王某某(斯某某母亲)的62220206120014562270工商银行账户上。另查明,在案发前,斯某某即向被害人李某甲退款一万元,案发后,斯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九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诉机关所举证据: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案件的来源、被告人斯某某到案情况、基本案情及侦查情况。2、刑事控告书,证实李某甲报称斯某某诈骗其10万元,要求查处。3、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4月17日,侦查人员向郭某某提取了贷款借据复印件四页、白某某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两页、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张。借条一:白某某借郭某某现金17万元,利息三分,2011年2月15日。借条二:白某某欠郭某某现金13万元,利息三分,2011年6月7日。借条三:白某某欠郭某某现金10万元,利息年结五分,2011年7月4日。借条四:白某某欠郭某某现金10万元,利息年付五分,2012年10月18日。借条五:斯某某借郭某某现金133万元,2013年11月29日。汇款收据证明:2011年1月1月14日,郭某某向白某某账户汇款30万元。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4月3日,郭某某向王某某账户(卡号:6222020612004562270)汇款97万元。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3月17日,户名拓福虎向账号5221508060001428454转账20万元。4、谅解书,证实斯某某已经将10万元钱给被害人李某甲退还,其对斯某某的行为已经谅解,请求对斯某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斯某某邮政账号6221508060001428454交易明细;郭某某邮政账号6221508060002251681交易明细;郭某某农商银行存折账号2710111401109001541249(银行卡账号6225069911000162308)资金往来明细;郭某某工商账号6222022610006759116资金明细;王某甲工商账号6222020612004562270资金明细;郭某某工商账号6222022610002628927资金明细;郭某某工商账号6222022610006760817资金明细;白某某邮政账号6210981900010362906明细。证实了斯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的资金往来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斯某某,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王某甲;白某某,男。7、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斯某某是其妻子,曾告诉其说她在呼和浩特市的一家航空物流公司上班。斯某某说她们公司招人,只要给她们经理送上十万元,李某甲就能在公司上班。2013年11月份左右,其姐夫郭某某给斯某某入股的钱到期了,郭某某问白某某关于斯某某贷款入股的事情,结果白某某说他什么也不清楚,钱他从来没有拿过。其和郭某某都担心是斯某某把他们给骗了。后他们问斯某某关于贷款的事,斯某某才告诉其说,她其实没有工作,向李某甲找工作的事情是假的,当时是由于贷郭某某的钱快到期了,她把从李某甲处骗来的十万元给郭某某顶利息了。到这时其才知道李某甲给了斯某某十万元来帮她找工作。斯某某是以白某某的名义向郭某某贷的款,她说一开始贷来的钱准备做点生意,结果把钱给花掉了。贷郭某某的款利息太高,基本上所有的钱都是拆东墙补西墙,拿郭某某的钱给郭某某清利息。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斯某某是其儿媳。2013年9月份左右,李某甲说斯某某给她找工作得给公司经理花十万元,后来其听说李某甲将十万元打给斯某某了。2013年11月份,其亲家白某某(斯某某父亲)告诉其说,斯某某把大家都骗了,他根本没有贷其女婿郭某某的钱。其女婿郭某某告诉其,斯某某假借白某某的名义和郭某某借钱,骗了郭某某很多钱。找到斯某某后,他们问她事情的详细情况,斯某某说钱被她花掉了,根本没有工作,替李某甲找工作的事情也是假的。给其儿子李某丁、女儿李某己找工作也是假的,都是她给发工资着了。2012年4月份,听李某丁说斯某某的航空物流公司要扩股了,其就入了三十五万元股给斯某某。郭某某不知是怎么知道的,也给斯某某入了五、六十万元。2013年5月份,其和斯某某要钱,郭某某给了其三十六万分红,说是斯某某给其打过来的三十万元,另外六万元是郭某某给斯某某贷的。郭某某说他入的钱没有分红,其他亲戚入得股,都是斯某某让郭某某贷的款给其他人分红。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斯某某是其大女儿,无固定职业。斯某某用其身份证办过一张工商银行的卡,卡号不知道,卡一直是她用着。一个多月前其家里来了一些人,说斯某某骗了他们十万元,但是具体细节其不清楚。10、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李某甲是其女儿,大学毕业待业在家。李某己给其女儿说斯某某的航空物流公司准备招两个行政秘书,其女儿和斯某某联系。斯某某告诉其女儿进她们公司以后,平时不去上班,只是在家进行网上工作,一年去公司开两三次大型会议,月工资大约四、五千元,说合同七年,半年涨一次工资。她争取到一个名额,但是要给经理花十万元,如果办不成的话就退钱。于是其女儿给斯某某打了10万元钱,就一直等斯某某安排其女儿上班的消息。2013年11月份,李某庚(李某己和李某丁的父亲)告诉其,斯某某没有工作,航空物流公司是虚构的,不存在招人一说。其女儿给斯某某要钱,结果斯某某说她没钱,等以后有了再说,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将钱退回来。11、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李某甲是其妻子,内容同李某戊一致。其和李某甲将十万元转到斯某某母亲王某某账号。12、证人斯某某的证言,证实斯某某是其姐姐,其户口年龄比她大,是因为其父亲上户时把年龄报大。斯某某未给其找过工作,也未给其发过工资,也未要求其参股。1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斯某某父亲。斯某某和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不知道,2012年其6210981900010362906邮政卡上转入30万是斯某某还其的钱,2013年8月6210981900010362906打入的十八万元钱,是七月份其给斯某某贷的十五万到期后斯某某还其的钱。2013年以前其未向郭某某贷过十三万的款。其从未以自己的名义给郭某某打过贷款欠条。斯某某给郭某某打183万的欠条其并不知情。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斯某某是其小舅子李某丁的老婆,郭某某是其妻姐夫。2012年前半年,通过郭某某说在斯某某那入股航空物流,其和其妻哥李某壬每人拿了五万元,向郭某某给其发的建行的账号上一次性打了十万元。入股时其未直接和斯某某联系,通过郭某某联系的,入股后也没有条据之类的。2013年郭某某给给其打了九万元钱,其与李某壬每人分红四万五千元。其不知这九万元钱是谁的,郭某某说是斯某某分的红利。1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来横山县公安局报案,斯某某以能在航空物流公司为其找工作为由骗取其10万元,后证实找工作一事为斯某某编造,斯某某以没钱为由一直未给其还钱。16、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斯某某是其小舅子李某丁的对象。其听说斯某某以能给其亲戚李某甲找工作了,骗走李某甲10万元。其被斯某某共骗走223万元人民币。从2011年到2013年,斯某某以他爸白某某要贷款了先后贷了123万元。其和李某乙得知东方航空物流公司扩股的消息后,给斯某某打了入股款共计100万元,打在了斯某某母亲王某某工行6222020612004562270账号上(其65万元,李某乙的35万元)。2011年和2012年所有贷款利息斯某某都按约定按时支付,2013年的没有支付,还没有到期了。斯某某给其打过30万元的入股分红款,说是给李某乙的,并让其替她再给李某乙6万元,就把李某乙入股40万元(李某乙入股35万元,李某癸空股5万元)的分红款付清了。斯某某说王某甲、李某壬共入股10万元的分红款9万元让她父亲借用着,让其想办法给王某甲打款9万元。后他把36万元给了李某乙,又给王某甲打了9万元。她欠其的钱给其准了一辆车,约定抵账20万元,剩余的给其写下一张借据133万元。17、被告人斯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其发现网站上锦程物流公司招人,就谎称花10万元能为李某甲找到工作。后李某甲将十万元打到其母亲王某某6222020612004562270账号上,其准备给郭某某倒利息用,事实上并未给李某甲找过工作。后李某甲让其退钱,2014年农历春节前其给李某甲打了一万元,剩余的因为没钱就一直往后推。其以白某某的名义向郭某某贷了几笔款,利息三分、五分不等,其从其父亲手里也借了差不多二百万元。从郭某某处贷的款给其父亲还,又从其父手里拿的钱给郭某某倒利息。骗来的钱其买了一辆新帕萨特车,花费了大约三十万元,还有其平时的开支,主要也都给其父亲和郭某某两人来回倒腾利息和本金了。2012年4月其认识了一个叫刘某丁的人,说是东方航空要扩大股份,面向社会吸股,分红比例一比一,问其入不入,并给其200万元的口子。后郭某某称其要入股,其谎称是东方航空给锦程物流公司经理的股份,其走的是其经理名下的股份,一年就分红。后郭某某说他要入一百万并将钱给其打了过来。其将100万元转给刘某丁。一个月后刘某丁说股份未入进,给其退了90万元,说那10万元让他送人了。其将90万元都用来偿还郭某某的利息和本金。2013年11月29日,其和郭某某商量好后,把车以20万元价格抵押给了郭某某,又给郭某某打了一张一百三十万的借款条,还有以前的欠款五十万元,其都给郭某某打成了欠条,现在其还欠郭某某的一百八十三万。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斯某某借贷郭某某的钱进行过调解、协商,当时李某丁、李壬都在场,郭某某承诺给写谅解,但133万元条据打了后,郭某某拒不写谅解。2、李壬的证言同李某丁的证言一致。3、巴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斯某某弟弟结婚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斯某某诈骗李某甲9万元、以虚构东方航空物流公司扩股为由诈骗郭某某65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斯某某诈骗李某甲10万元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数额有异议,称其中1万元已在案发前退回被害人李某甲,应以诈骗数额9万元定罪科刑,经查证属实,对被告人斯某某及辩护人辩论观点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斯某某虚构东方航空物流公司扩大股份的事实骗取郭某某、李某乙100万元,并于2013年给李某乙分红36万(郭某某垫资6万元)犯罪事实中,经查,在向斯某某入股100万元中,有被害人郭某某65万元,有李某乙的35万元,李某乙在本案中非被害人,亦未向侦查机关报案、控告并主张其的权利,且斯某某已给李某乙分红36万元,故指控被告人斯某某诈骗数额应为65万元;对骗取王某甲、李某壬10万元,并给王某甲、李某壬二人分红9万元(全部由郭某某垫资)的指控中,只有郭某某、王某甲的陈述,且王某甲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斯某某诈骗其和李某壬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被告人斯某某初始出于借贷目的在借取郭某某款项后,均按时支付高利息,后入不敷出只能以后债偿前账的方式编造一些谎言或隐瞒一些真相继续贷取钱款,致其债台高筑,其主观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在案发前还给郭某某打了133万元的借款条据,可见其不赖账并确实打算偿还,应属借贷纠纷。经查,在2011年至2013年间,郭某某共给被告人斯某某打款218万元(包括入股的100万元);被告人斯某某及其家属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等方式前后累计共向郭某某、郭某某的银行卡支付利息及本金194.05万元,并将一辆上海大众帕萨特车作价20万准帐给郭某某,还款数额与借贷数额基本持平,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斯某某供述、银行流水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斯某某虚构其弟结婚等事实,以其父亲白某某的名义先后以贷款的方式骗取郭某某123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斯某某与李某甲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故对辩护人判处被告人斯某某缓刑之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斯某某如实供述诈骗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李某甲全额退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在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4年4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郭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