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田某某,女。被告姚某某,男。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平进行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以对家庭及小孩成长不利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