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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峰、赵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峰,赵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永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增,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亚斌,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焦峰,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宁,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颖,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商行)与被告焦峰、赵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高增、范亚斌,被告焦峰、被告赵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颖、闫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农商行诉称:被告焦峰于2013年10月24日在原告中城支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赵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月利率11.801‰,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利息清止2014年8月31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焦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赵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运城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据来��是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主动向原告提供,拟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10月23日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焦峰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等相应权利义务。3、2013年10月23日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赵宁自愿为被告焦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4、合同签订的影像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焦峰借款以及被告赵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印证了被告焦峰借款100000元及被告赵宁担保的事实。5、2013年10月24日转账凭证1份、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将相应借款发放给被告焦峰,转入其账户,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合同的所有义务。6、2014年8月31日贷款本息收回凭证1份,拟证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归还利息1200元,被告焦峰共归还利息11950元。被告利息清至2014��8月31日。7、被告焦峰开户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账号6212806520000284438系被告焦峰在原告处所开的银行账户。被告焦峰所申请办理的银行卡背面有提示,本卡只限持卡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因持卡人泄露密码导致损失,发卡单位不负任何责任。被告焦峰辩称:被告焦峰没有实际借款,只在空白手续上签名摁手印。被告赵宁让被告焦峰去信用社中城支行给被告赵宁朋友信用社员工李国宾帮忙,李国宾称贷款和被告焦峰没有关系,只是帮忙,贷款本金及利息不用被告焦峰归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宁辩称:被告赵宁是应朋友李国宾所托帮其工作上的忙,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只是形式上的,不存在实体内容。当时李国宾承诺只管签字,不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当时被告赵宁以为签字还要提供收入证明,但是李国宾���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收入证明。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焦峰、赵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焦峰对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的影像资料1份、被告焦峰开户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焦峰称其对转账凭证不清楚,借款借据上被告焦峰的名字是本人签的,但当时是在空白借据上签的字;银行卡被告从未见到,不知背面有提示,密码也不知道,都由李国宾一人操作;贷款利息被告焦峰从未还过一分,被告焦峰没有正式工作,每月靠打零工赚1000多元,没有那么多钱还利息。被告赵宁对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的影像资料1份、转账凭证1份、借款借据1份、被告焦峰开户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赵宁称其身份证复印件是李国宾打电话让提供的;知道被告焦峰办过银行卡,但没见过,不知卡上打了多少钱,卡办完后交给了信贷员李国宾,贷款人是焦峰,用款人是李国宾,李国宾让被告赵宁和焦峰帮忙;如果是焦峰贷款,被告赵宁就不担保了,因为焦峰无还款能力,但李国宾说是他自己用此笔款,所以被告赵宁才担保。被告赵宁对原告提供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焦峰没有还利息的能力,所以证明该笔贷款是李国宾用的。被告焦峰、赵宁对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的影像资料1份、被告焦峰开户申请书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账凭证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本息收回凭证1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焦峰与原告运城农商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月利率11.80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赵宁为被告焦峰该笔贷款与原告运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4日,被告焦峰从原告运城农商行贷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贷款到期后,被告利息清止2014年8月31日,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二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原告运城农商行与被告焦峰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赵宁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焦峰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未还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11.801‰亦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焦峰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宁为被告焦峰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按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被告焦峰没有实际借款,二被告在空白手续上签名摁手印系给信用社员工李国宾帮忙,李国宾称不用二被告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无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亦无相关法律依据,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1.801‰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801‰的50%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起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焦峰、赵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梅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