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永红与孙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红,孙占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674号原告王永红,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孙占清,男,出生年月日、民族及职业均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王永红与被告孙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红诉称,2012年5月份起,原告一直给被告位于平罗县陶乐镇庙庙湖工地供应砖和水泥,截止到2013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砖和水泥款共计332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此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砖款及水泥款28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占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永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及水泥款共计3328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孙占清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占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自2012年5月份起,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砖和水泥,截止到2013年4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和水泥款共计332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孙占清应履行相应的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占清支付剩余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占清支付原告王永红货款28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孙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卓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