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奉君与赵雪怡、李才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奉君,赵雪怡,李才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刘奉君,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高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怡,女,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李才超,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刘奉君与被告赵雪怡、李才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爱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涛,被告赵雪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才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奉君诉称,被告赵雪怡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才超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今,被告赵雪怡经营惨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致使原告收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雪怡辩称,确认本人有借原告100000元,但是李才超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名,但没有借钱,不应该起诉李才超。被告李才超无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张《借条》和《收据》,《借条》的内容为“今有赵雪怡因生意周转借到债权人刘奉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该笔欠款系双方自愿立据,无任何胁迫并保证该笔款项用于正常生意周转。借款人:赵雪怡,还款担保人:李才超……2014.12.16”。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有赵雪怡的签名及指印,还款担保人处有李才超的签名及指印。《收据》内容为“2014年12月16日,借款人赵雪怡收到贷款人刘奉君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现金收取100000元。借款人:赵雪怡,2014年12月16日”。被告赵雪怡对其在《借条》和《收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确认《借条》上李才超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的。赵雪怡主张其本人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不是案涉借条上的这笔借款。关于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李才超并不是作为担保人来担保案涉借款,而是双方作为互保。赵雪怡称,签了借条后,原告并没有实际给付100000元给二被告。原告在庭审时称,赵雪怡系案外人李海波介绍原告认识的,李海波说赵雪怡需要资金周转,并表示借款后不超过一个月可以还款,当时根本没有提到被告所说的互保的事。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求赵雪怡提供担保,赵雪怡就找到李才超做担保。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赵雪怡一起到李才超的店铺内签的借条,之后送赵雪怡回家时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赵雪怡,赵雪怡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赵雪怡称并未收过原告的现金,因为信任案外人李海波,所以才签的收据。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只是在借款时赵雪怡给了原告3000元茶水费。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才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赵雪怡对《借条》和《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赵雪怡主张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案涉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赵雪怡在《收据》上签名,《收据》是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赵雪怡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智的成年人,应当对其在收据上的签名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故本院对赵雪怡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赵雪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自认赵雪怡在借款时有给原告茶水费3000元,该款项性质应为还款,故赵雪怡还欠原告借款97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催告被告赵雪怡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债务已到期。故被告赵雪怡应归还原告借款97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雪怡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以9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雪怡主张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作为互保在借条上签名,李才超并非案涉借款的担保人。赵雪怡还主张李才超并未实际借款,不应起诉李才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赵雪怡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赵雪怡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李才超在《借条》落款的还款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最后,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李才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赵雪怡履行案涉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李才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李才超应对赵雪怡的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雪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奉君2014年12月16日的借款9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才超对被告赵雪怡上述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奉君负担35元,被告赵雪怡、李才超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潘爱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旭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