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朝伟、黄辉等与何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洪波,杨朝伟,黄辉,赵海兵,陈建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洪波。委托代理人王洪流,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宇。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红普,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洪波因与被上诉人赵海兵、黄辉、杨朝伟、陈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杨朝伟、赵海兵、陈建宇、黄辉(乙方)与何洪波(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筹资人民币400万元,共同收购长安厂厂房、土地使用权、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整套手续。……3、乙方负责筹集收购资金人民币400万元,其中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收购长安厂,其余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借给甲方共同收购长安厂,该笔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甲方还本付息给乙方共计人民币224万元。……5、本协议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乙方转账人民币300万元给甲方付收购定金,收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转账人民币100万元给甲方付收购余款,收购后的多余资金用于长安厂工厂维修整改。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账号、股权比例、各自的职责等事项。协议签订后,2012年1月15日,赵海兵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洪波指定的账户汇款50万元;2012年1月16日,陈建宇向何洪波的指定账户分两次汇款人民币150万元;同日,黄辉通过曾建微向何洪波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50万元;2012年1月17日,杨朝伟向何洪波指定账户汇款50万元。同年1月16日,何洪波分别向杨朝伟、赵海兵、陈建宇、黄辉出具对应金额的借条。2012年2月22、23日,赵海兵分两次共计向何洪波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同年2月17日、3月1日,黄辉分两次共计向何洪波转账人民币25万元。2012年12月3日,杨朝伟、赵海兵、陈建宇、黄辉(乙方)与何洪波(甲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双方确认《合作协议》签订后,乙方已于:1、2012年1月16日向甲方支付收购款人民币200万元;2、2012年1月16日向甲方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3、另外,2012年3月1日前多次向甲方支付借款人民币36万元。第1、2笔共300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第3笔借款36万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三、双方确认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法进行以上款项的偿还。四、甲方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在2013年2月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3月至8之间,每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3年9月19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31.1万元。五、第四条的还款约定中,如甲方一旦出现一次逾期,则甲方应在逾期之日起7天内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且利息标准全部变更为年利率36%,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还款本金和利息的先后顺序按照第二、三条不变。还款协议签订后,根据杨朝伟、赵海兵、陈建宇、黄辉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赵海兵的记账明细,何洪波于2013年1月20日向杨朝伟的账户还款100万元,向赵海兵的账户分别于3月29日还款20万元、4月27日还款20万元、5月29日还款15万元、6月26日还款10万元、7月3日还款13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此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中,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合作协议,并就协议解除后的后续事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同时,该协议确定的双方往来款本金与双方合作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基本一致,协议确定的分期还款的方式及期限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信守。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36%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二、《还款协议》签订后,何洪波没有严格履行合同,构成逾期,应承担继续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计算方式,结合何洪波实际的付款时间和该院确定的利率标准,截止起诉之日止(2014年4月14日),第一笔借款300万元,因杨朝伟、赵海兵、陈建宇、黄辉提交的分段计算的利息清单显示各分段时间基本上没有超过1年,故利率标准按照6个月-1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为基数计算,何洪波尚欠本金1012925元、利息189754元(逾期利息=6%/360*4*逾期天数*剩余本金);第二笔36万元借款按照1-3年期利率(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为188190元。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72925元,利息377944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750869元。2014年4月1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继续计算。何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洪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杨朝伟、赵海兵、陈建宇、黄辉本金人民币1372925元,利息377944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75086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杨朝伟、赵海兵、陈建宇、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何洪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2元,由何洪波负担。何洪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何洪波与杨朝伟等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是紧密联系的,合作的对象是美的公司;2、杨朝伟等的实际出资款为300万元,另外36万元何洪波不知情,杨朝伟等的出资均为投资款,没有另外的借款,投资款已全部返还。请求依法驳回杨朝伟等全部诉讼请求。杨朝伟、赵海兵、陈建宇、黄辉答辩称:双方是因合伙收购长安烟花厂共同组建童美烟花厂,因收购未成功,双方协商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双方签订协议合变更为借款关系,只归还了300万元,其余未归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何洪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14日《合作协议》,拟证明:1、杨朝伟、赵海兵、陈建宇、黄辉阳承诺出资400万元,实际出资300万元,另外36万元何洪波不认可;2、400万元中200万元作为杨朝伟等投资,200万元为借款,何洪波实际借款100万元;3、若长安厂收购失败,何洪波应退还的借款为100万元,年息为年息24%。证据二、2012年2月8日《合作协议》,拟证明:1、何洪波将其所有的美的烟花与共同收购的长安烟花合并为童美烟花,双方各占收益权的50%,但长安厂收购失败,双方共同共同经营、管理的不是童美烟花而是美的烟花;2、双方的此协议并未解除;3、杨朝伟等负责美的烟花的财务,包括会计、出纳,何洪波仅负责安全和生产。该证据未提交原件核对;证据三、2012年12月3日《还款协议》,拟证明1、双方解除的是2012年1月13日的协议,而非2012年2月8日的协议,双方共同经营美的烟花公司至2012年12月31日止;2、协议确定了返还投资款和借款,但返还时间应从双方终止合作之后计算;证据四、介绍信、收条、付款凭证(第10页、12页无原件核对),拟证明:1、至2013年7月3日何洪波共退还投资款300万元;2、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未进行清算;3、杨朝伟等在合作期间掌管了美的公司的财务,杨朝伟等单方解除协议,未将财务帐本及凭证交何洪波;证据五、生产订单,拟证明何洪波与杨朝伟等实际合作的是美的烟花公司。杨朝伟、赵海兵、陈建宇、黄辉对何洪波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出资300万元收购长安烟花厂是认可的,但另外的36万元原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另外两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协议在自愿的前提下将投资款转为借款;证据二无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按双方的还款协议,确认贷款的金额为336万元,还款协议还约定了还款时间,不能达到杨朝伟等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中无原件的不予质证,何洪波已还款300万元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并不存在实际经营美的烟花公司。本院对何洪波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三系原审中杨朝伟、赵海兵、陈建宇、黄辉已经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何洪波拟证明的其他目的无法达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何洪波拟证明何洪波已还款300万元的事实原审已经采信,其他证明目的无法采信;证据五,无法证明何洪波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查查明,2012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4条约定:若收购长安厂失败,何洪波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杨朝伟、赵海兵、陈建宇、黄辉全部已经付给何洪波用于收购的款项退还杨朝伟、赵海兵、陈建宇、黄辉,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共同确认:何洪波还款给杨朝伟的10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何洪波还款给赵海兵的2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二审中杨朝伟、赵海兵、陈建宇、黄辉陈述36万元的借款中35万元有转帐凭证,另外1万元是支付的现金,还款协议中确认了36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杨朝伟、赵海兵、陈建宇、黄辉与何洪波之间是否从合伙关系转变为了借款关系,何洪波是否应按《还款协议》归还欠款。从本案的证据体现,杨朝伟、赵海兵、陈建宇、黄辉与何洪波在前期是合作关系,但合作收购未成功,导致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何洪波应支付杨朝伟、赵海兵、陈建宇、黄辉336万元及利息,另外在2012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体现了上述内容,双方事实上从合伙关系转变为了借款关系,何洪波应按《还款协议》归还欠款。对于欠款的数额,杨朝伟、赵海兵、陈建宇、黄辉已经提交了335万元的转帐凭证,另外1万元陈述为现金,而在《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为336万元,故本院对杨朝伟、赵海兵、陈建宇、黄辉的陈述予以采信。因为双方对何洪波还款的时间重新予以了确认,故导致应归还本金及利息予以变更,经本院审核认定,第一笔借款30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欠付本金1009965元,利息189200元;第二笔借款36万元按年利率6.15%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欠付本金36万元,利息188190元。综上,何洪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因原审判决对还款时间认定差错,导致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洪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杨朝伟、赵海兵、陈建宇、黄辉本金人民币1369965元,利息37739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74735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杨朝伟、赵海兵、陈建宇、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何洪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2元,二审受理费21602元,共计43204元,由何洪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邓 安代理审判员 姜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