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姜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涂礼艳,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涂礼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姜某贩卖毒品1.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姜某至本市姑苏区三香路白云宾馆411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贩卖0.3克冰毒。2.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姜某至本市姑苏区桐泾北路汉庭快捷酒店8125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韩某等人贩卖2袋白色结晶物,后被告人姜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1袋白色结晶物。经鉴定,上述3袋白色结晶物净重共计3.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综上,被告人姜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3.8克,其中3.5克系被查获。二、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其位于本市高新区长江花园二区5幢307室的家中,容留韩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其位于本市高新区长江花园二区5幢307室的家中,容留韩某、侯某、“海峰”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姜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姜某当庭除辩称2014年9月1日其并非向韩某贩卖毒品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姜某是应韩某的要求打的至宾馆一起吸食毒品,虽然姜某收取了韩某人民币200元,但该200元主要用于支付姜某来回的打的费用及购买香烟、饮料的钱,剩余的钱款不足以支付姜某购买毒品的钱。另外,虽然韩某两次供述上述200元是用于购买毒品的款项,但韩某的两次供述的基本内容前后矛盾。因此,认定被告人姜某本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公安机关特勤介入,应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姜某随身携带的2包冰毒是其自己用于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4.被告人姜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姜某至本市姑苏区三香路白云宾馆411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对该起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当日韩某想玩“冰毒”,通过电话问姜某有没有“冰毒”,姜某说有,并让韩某到其家里玩,但韩某表示要在三香路白云宾馆开个房间。因姜某身上没有钱,就在电话中和韩某讲好,开房间的钱由韩某付,韩某另外还要付200元,否则其就不去和韩某碰面,韩某表示同意。后姜某带了0.7-0.8克的“冰毒”到了白云宾馆,韩某已事先开好了房间(姜某用自己的身份证补办登记),姜某向韩某要了200元,二人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了姜某带去的“冰毒”,最后还玩剩下了一点给了韩某。韩某支付的200元,姜某用于支付当天去宾馆的打车费,又买了水和香烟,剩余100余元姜某自行充到电脑里打游戏。(2)证人韩某在2014年9月26日的证言及辨认笔某陈述当日其想吸食“冰毒”,就与姜某联系,二人后来到白云宾馆开了房间一起吸了“冰毒”。后韩某有事要走,向姜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姜某从一个大袋子里倒了0.4-0.5克的“冰毒”,交给了韩某证人韩某在2014年9月28日的证言笔录中陈述当日其想吸食“冰毒”,就与姜某联系,二人约定到白云宾馆开房间吸毒,但姜某表示身上没有钱,这次带过来的吸的“冰毒”需要韩某给200元。后韩某至白云宾馆开了房间,姜某带了0.3克左右的“冰毒”,二人在房间内吸食,剩下的部分给了韩某,韩某在临走时给了姜某200元。(3)公安机关调取的白云宾馆旅客登记信息,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姜某登记入住白云宾馆411房间。上列证据显示,姜某是以韩某支付200元作为其提供毒品的条件,而韩某是以支付200元为代价才获得了姜某所提供的毒品,并且韩某已支付的200元已经明显超出姜某为吸毒活动所支付的打车费用。据此即可判断,姜某并非单纯的提供毒品由其与韩某共同吸食,其所收取款项应认定为其所提供毒品的对价。证人韩某前后两次的证言笔录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其在两次证言笔录中所陈述的支付200元从姜某处获取“冰毒”的事实能够与姜某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可以成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据此,对被告人姜某辩称其并非向韩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姜某至本市姑苏区桐泾北路汉庭快捷酒店8125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贩卖2袋“冰毒”,后被事先守候在现场附近的民警查获,民警另从其身上查获1袋“冰毒”。经鉴定,上述3袋“冰毒”净重共计3.5克(其中贩卖给韩某的2袋净重1.5克,从姜某处查获的1袋净重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案发经过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其位于本市高新区长江花园二区5幢307室的家中,容留韩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约一星期后,被告人姜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韩某、侯某、“海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人韩某、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案发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6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姜某抓获。姜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在当日向韩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韩某等人在其居住地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姜某的身份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检测人员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被告人姜某的检测样本进行测试,结果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某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姜某所犯两罪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宣判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基于被告人姜某在先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实,故其被查获时随身携带的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亦应一并计入贩卖数量,但考虑其本身是吸毒人员,且在第二起贩卖毒品中存在侦查机关特勤介入的情形,同时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在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属不同种罪,应以自首论,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拘役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捷审 判 员  栗 利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