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俊、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张某俊,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恩民初字第570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9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邱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8年10月2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恩阳区玉山镇。被告张某俊,男,生于1964年1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恩阳区玉山镇。被告程某某,女,1966年12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恩阳区玉山镇。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俊、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