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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花犯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花,女,72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6日到文昌市森林公安局投案,次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方某花(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生活困难,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伐木工许某顺、符某良到文昌市公坡镇某村委会某经济场处砍伐其儿子符某种植的一片马占相思及木麻黄树木,并雇请符某波将伐出的木材用农用小四轮运到文昌市抱罗镇某木材有限公司出售,木材得款7000元,支付给工人工钱等各种费用后,余款2900元。经文昌市林业局技术工程师对被告人方某花滥伐林木现场中被砍伐的林木进行调查评估,砍伐林木面积为14.1亩,砍伐木麻黄林木103株,马占相思林木746株,共计被砍伐林木的蓄积量为51.012立方米(其中木麻黄3.2127立方米,马占相思47.7993立方米)。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方某花主动到文昌市森林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花主动将违法所得款1000元退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人许某顺、冯某汉、符某良、符某波、李某章的证言,被告人方某花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关于文昌市公公坡镇力群村委会某村经济场采伐林木的调查情况,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滥伐林木849株,共计蓄积量51.01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花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花因生活困难而滥伐林木,且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回部分违法所得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至本院的违法所得款1000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违法所得1900元,应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严明国法,维护正常的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稳定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花主动退至本院的违法所得款1000元,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人方某花追缴违法所得19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符 旭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