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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291号原告:陶某某,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陈从玉,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乃志,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负责人:王群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玉,被告宋某某、人寿财险昆山支公司托代理人雷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苏EP****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淮潘公路平圩开发区段时,撞到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皖DH***号轿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P****车轿车在人寿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经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宋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65670.38元;人寿财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昆山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苏EP****车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但投保指定驾驶员为万根林。因本起事故与指定驾驶员不符,依合同免赔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原告陶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双方责任划分情况。两被告质证,无异议。3、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被告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昆山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未记载需购买治疗器具。4、医药费票据1张30066.26元、费用清单、购矫形器发票1张2900元,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住院费用票据及清单无异议,但认为购矫形器花费无医嘱印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花费。经质证,两被告均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6、原告个体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淮南市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安徽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书。证明原告经营销售电动车店,并任淮南市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另在安徽广通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工程,原告误工费每月6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均认为个体户营业执照等不能明证明该店确为原告自己实际经营;淮南市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无劳动合同和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相印证;授权书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7、潘集区田集街道杨圩社区证明、淮南市青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潘集区田集街道中央花园小区A5号楼501室。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房屋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不能证明原告观点。8、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26000元。经质证,被告宋某某无异议,人寿财险昆山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同意按25000元计算。被告宋某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合法。原告及人寿财险昆山支公司质证,无异议。2、保单2份,证明苏EP****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及人寿财险昆山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人寿财险昆山支公司认为保单已明确约定非指定驾驶员免赔10%。被告人寿财险昆山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1份,证明其已向投保了尽了免赔说明义务。原告及被告宋某某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陶某某所举证据1、2、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医药费票据1张30066.26元、费用清单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矫形器发票29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费用系为配合医院治疗伤情所支出,并无不当,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该鉴定意见为有资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为合法有效鉴定,原告对后续必然产生的费用凭鉴定意见主张一次性赔偿无不当之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个体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均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系合法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个体工商经营(销售电动车等)活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淮南市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两被告均提出异议,且无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等印证,工资领取情况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安徽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书,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因伤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做认定。证据7,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居住于城镇可以确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对车辆损失,原被告均同意按25000元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不做认定。被告宋某某、人寿财险昆山支公司所举证据,其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苏EP****号轿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淮潘路平圩开发区路段时,撞到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陶某某驾驶的皖DH***号轿车,致陶某某等人及皖DH***号轿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至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花费医药费30066.26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9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陶某某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胫骨骨折,术后走路跛行,下蹲困难,右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0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00日;二次手术约需费用9000元,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等。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车辆损失按25000元计算。苏EP****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万根林,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合同特别约定万根林为该车的指定驾驶员,如非约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核定总赔款后扣除10%。原告陶某某系农村居民,实际居住于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中央花园小区A5号楼501室,实际居住地为城镇。陶某某在淮南市潘集区天柱山路从事个体经营,销售电动车。另查明,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101.6元/天,批发和零售业日均工资为107.6元/天。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因事故经济损失多少;2、两被告在本案中各应承担多少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苏EP****号轿车在人寿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宋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陶某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药费,原告住院医药费30066.2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39066.26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未提供其实际因伤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日均工资107.6元计算,误工期共230日,计247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480元。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前后共需营养期80天,每天酌情按30元计算,为2400元。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因伤共需护理120天,每天按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共12188.4元,原告仅主张1212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酌情按5元计算,共8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计入赔偿系数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9、财产损失,根据双方意见,原告车辆损失为25000元。10、辅助器具费29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57022.26元,由人寿财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748元、护理费1212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辅助器具费2900元,合计9007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医药费290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财产损失23000元,合计54946.26元,减去原告自行承担的30%后为38462.38元。扣除10%免赔额后为34616.14元,由人寿财险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3846.24元,被告宋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内赔偿陶某某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陶某某误工费24748元、护理费1212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辅助器具费2900元,共9007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合计102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陶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合计3461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宋某某赔偿陶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合计3846.2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已减半收取),由陶某某负担252元,人寿财险昆山支公司负担1498元,由宋某某负担57元;鉴定费2100元,由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庆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