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文玮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文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42号罪犯杨文玮,男,1989年2月18日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4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文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文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文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文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