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一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芬、冯永旭与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委会、被告许中益、被告马生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冯永旭,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委会,许中益,马生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278号原告:张芬,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乌苏市博园小区**号楼*单元401。原告:冯永旭,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包工头,住乌苏市五金公司家属院301室。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委会,住所地: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法定负责人:许中益,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许中益,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委会主任,住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003号。被告:马生友,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回族,系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值安员。住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号。原告张芬、冯永旭与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委会、被告许中益、被告马生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芬、冯永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委会的负责人许中益、被告许中益、被告马生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芬、冯永旭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委会共同协商签订滴灌改装工程,约定原告为被告改装滴灌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13200元一直未付。并出具欠条1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委会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因为乡里一直未拨付该笔工程款,故一直无法支付。被告许中益、被告马生友辩称,该工程款系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委会拖欠,我二人只是经办人在欠条上签了名字,是行使职务的行为,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张芬、冯永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委会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欠原告滴灌工程款13200元,欠条上有被告许中益、被告马生友的签名;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被告许中益、被告马生友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委会共同协商签订滴灌改装工程,约定原告为被告改装滴灌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已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13200元一直未付。并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上被告许中益、被告马生友以经手人的身份签名,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芬、冯永旭为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委会安装滴管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作为权利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13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许中益、被告马生友以经手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非欠款人,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委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芬、冯永旭13200元。二、被告许中益、被告马生友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投递费180元,合计245元,由被告乌苏市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大榆树村村委会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员  胜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