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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诉霍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霍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李某,男,汉族,黑山县人,农民,现住黑山县胡家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某,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黑山县人,个体,现住黑山县黑山镇。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1963年9月7日生,满族,黑山县人,教师,现住黑山县黑山镇。系被告亲属。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现住所地:黑山镇解放南街45号。负责人张某甲,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霍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在黑山县南外环路家具市场南门东22米处,被告霍某某驾驶辽GD5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向南斜过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先后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盘锦市中心医院、沈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其中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37天,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失血性休克等,共花费医疗费205362.14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9179.02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2、住院病志(三份)及用药明细,拟证明住院期间天数,伤情等;3、医疗费收据,拟证明住院期间所花费用;4、医疗器械费1180元;5、误工费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误工工资情况;6、护理费证明材料;7、住宿费收据;8交通票据材料;9、被褥费用20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1、伤残标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证明材料;12、复印费;13、价格鉴证报告书,拟证明损坏摩托车价值;14、被扶养人生活费,拟证明原告父亲有二个子女。被告霍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霍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的意见分别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原告的误工费证明材料,被褥费用,复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上列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有效;对医疗器械费,住宿费有异议,不予赔偿,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项费用是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应认定有效;对护理费有异议,其中对原告父亲用工工资表无本人签字,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姐姐提供户口薄证明是农村户口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经本院审查认为,对护理人员李荣福用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认定有效,护理误工费应按每天83.30元计算,对护理人员李静提供的户口薄证明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每日为28.83元;对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有效;对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收入赔偿证明材料有异议,原告未在城镇实际居住过,没有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好旭饭店和门窗加工部收入证明无工资条,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李某在好旭饭店和门窗加工部打工证明虽有异议,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原告李某肇事前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对本院依被告霍某某申请对原告李某在城镇居住情况调查笔录,应有异议,认为没有核实何时居住,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2日18时20分,被告霍某某驾驶辽GD5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向南斜过公路时与原告李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李某当晚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又转到沈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其中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37天,诊断为重度开庭性颅脑损伤、脑疝、失血性休克、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腔出血、右上颌骨、右眼眶、右颧骨弓、右额骨折,气颅、副鼻窦积液、面部大面积撕脱伤、右泪小管断裂、左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坠积发肺炎。共花费医疗费205362.14元(包括被告霍某某垫付医疗费65000元),医疗器械费1180元,交通费3898.50元,2015年1月22日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后续颅骨镶复费用40000元,黑山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某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财产损失金额为1308元。另查,被告霍某某是辽GD51**号机动车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霍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李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应予赔偿,原告李某为农村人口,经常居住地为农村,但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应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中间值来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李某没有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308元,残疾赔偿金110000。以上合计人民币121308元;二、其他赔偿数额为:剩余医疗费195362.14元,剩余伤残赔偿金12743.3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21400元,护理费5550.73地,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33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被褥费200元,交通费3898.50元,住宿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复印费217元,合计309931.71元,由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李某70%,即216952.20元,扣除霍某某垫付医疗费65000元,即151952.2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2699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70%,即1889.3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浩李某赔偿清单一、医疗费:205362.14元;二、残疾赔偿金122743.34【(25578元+10523元)/2*20年*34%】;三、精神抚慰金25000元;四、财产损害1308元;五、误工费21400元(100元*214天);六、护理费5550.73元【(83.33元+28.83元)*22天+83.33*37天】;七、住宿费600元;八、交通费3898.5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59天);十、被褥费200元;十一、二次手术费40000元;十二、营养费330元(15元*22天);十三、复印费217元;十四、伤残鉴定费1680元。合计:431239.71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