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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冯志方与徐建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方,徐建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冯志方,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波,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冯志方诉被告徐建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和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冯志方及委托代理人杨永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方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承包的沧沟乡毛草地(小名)公路基础开挖工程项目处当炊事员,被告欠其工资8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杨永高,杨永贵、冯志芳三人总计47913.6元工资”。原告于春节前后多次催收,被告总以下周一一定予以支付清楚为借口,但没有实际支付原告所欠工资。2015年3月19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民工工资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波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志方于2014年在被告徐建波承包的沧沟乡毛草地(小名)公路基础开挖工程项目处,从事炊事员事务,口头约定每月报酬2000元。被告徐建波于2015年2月14日为其结算,被告徐建波向杨永贵、杨永高、冯志方出具欠条,载明“欠杨永高、杨永贵、冯志芳三人总计47913.6元工资”。经杨永高、杨永贵、冯志方三人分配,被告徐建波欠杨永贵工资15424.19元,欠杨永高工资24489.41元,欠冯志方工资8000元。原告冯志方多次催收,被告徐建波一直未实际支付所欠其工资报酬。2015年3月19日,原告冯志方起诉到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民工工资15424.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杨永贵、杨永高系弟兄关系,杨永高、冯志方系夫妻关系。欠条上载明的“冯志芳”与冯志方是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欠条、分配表、刘某某和冉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志方接受被告徐建波的雇请,向被告提供了劳务,之后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劳务报酬的给付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志方劳务报酬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