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5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宗义与被告张兵、席春锦、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义,张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席春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419号原告陈宗义,男,汉族,1951年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晓,江苏沈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春锦,男,汉族,1950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范瑜,男,汉族,1980年4月19日生。原告陈宗义与被告张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席春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剑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义、被告张兵、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席春锦委托代理人范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义诉称,2013年10月29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在本市长乐路与平江府路交叉路口南侧绿化带缺口处,原告骑自行车在安全路口正常等待信号灯,被突然驶过来的被告张兵所驾车辆撞倒,致头部、肩部、左腿部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经过连续治疗,原告现仍遗留下左膝半月板Ⅱo损伤、左膝关节积液、骨小梁水肿,行走胀痛。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治疗费用4176.0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兵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兵已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告席春锦辩称,该事故致两人受伤,另一伤者的赔偿已处理完毕。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2013年11月15日,经被告张兵申请,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已为涉诉事故另一伤员程守京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张兵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最多承担60%的赔偿比例。4、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根据发票原件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被告张兵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本市长乐路由西向东行至长乐路与平江府路交叉路口,向东通过路口过程中,遇被告席春锦驾驶南京C×××××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被告张兵向右驾方向避让过程中,车辆先与被告席春锦所驾电动自行车相碰,后车右前部又将在此处等待信号跨坐在自行车上的原告撞倒,后撞上路边绿化带,并致原告所驾自行车又将在原告右后方的行人程守京碰倒,造成原告、程守京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损坏、路口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三大队)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张兵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能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席春锦未按路口信号灯的指示通过路口,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此二人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原告、程守京无明显过错行为。认定:被告张兵、席春锦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程守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PE:神清,左肩及左膝肿胀压痛。2013年11月4日,原告至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MRI示:左膝关节积液,余未见异常,左肩关节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1月17日,原告至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PE:一般可,左肩、左膝、左踝局部肿胀,压痛,活动可。2014年2月27日,原告至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查:左髌骨研磨(+),ROM可,外侧间隙压痛,麦氏征(+)。2014年4月30日,原告主诉“左膝外伤后,膝关节半年,仍感左膝外侧疼痛不适感”至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PE:左膝麦氏征(-),髌骨摩擦感。左膝外侧间隙压痛。MRI未见明显半月板撕裂,左膝外伤。2014年8月22日,原告至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Imp:左膝创伤性关节炎。2014年8月26日,原告至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左膝骨关节炎”。后原告又多次至医院门诊治疗。诉讼中,经被告张兵、席春锦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退变损伤、受伤部位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以及治疗用药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其中关于治疗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分析认为:经审阅送检的相关医疗费用收据,被鉴定人陈宗义伤后所行保守治疗包括镇痛、抗炎、促进软骨生成及中药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及物理治疗等。鉴于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膝关节退变、骨性关节炎保守治疗的原则基本一致,上述用药及治疗措施对于膝关节退变及膝关节损失存在治疗作用,相关药物难以区分。考虑到被鉴定人陈宗义左膝关节外伤史明确,伤后一直以“左膝部疼痛”为主诉就诊,且据目前送达检的鉴定材料,不能证明被鉴定人陈宗义左膝关节退变在本次外伤前需行特殊治疗,故分析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对其病情发展存在较为严重的影响,建议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以主要因素(75%以上)为宜。最终鉴定意见:1、据送检鉴定资料,“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属被鉴定人陈宗义的自身疾病。“左膝关节损伤”属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关于被鉴定人陈宗义的医疗费用,建议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以主要因素(75%以上)为宜。被告席春锦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三被告认可以上鉴定意见,认为应当按照75%的参与度赔偿,原告则认为本案应按照100%的参与度赔偿,考虑到其自身膝关节退变的基础因素,后续治疗费可以按照95%的参与度赔偿。另查明,苏A×××××车辆系被告张兵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另一伤者程守京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被告张兵垫付原告医疗费2470.9元。关于事故赔偿比例,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张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席春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数额,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额为6646.99元,其中原告支出4176.09元、被告张兵垫付247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病历、疾病诊断书等证据,有被告张兵、席春锦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张兵对事故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席春锦承担40%赔偿责任。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参与度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1、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属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左膝关节外伤史明确,伤后一直以左膝部疼痛为主诉就诊,而并非以左膝关节退变为主诉就诊。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膝关节退变、骨性关节炎保守治疗的原则基本一致,原告用药及治疗措施对于膝关节退变及膝关节损失均存在治疗作用,相关药物难以区分。4、原告否认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对其左膝关节退变进行过治疗,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曾对其左膝关节退变进行过治疗或者需要对其左膝关节退变进行特殊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也认为根据目前的鉴定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左膝关节退变在本次外伤前需行特殊治疗。综上,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应为100%。关于原告医疗费,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6646.99元,其中原告支出4176.09元、被告张兵垫付2470.9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88.19元(6646.99元×60%),由被告席春锦赔偿2658.8元(6646.99元×40%)。诉讼中,各被告一致确认扣除非医保用药664元由被告张兵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款项为3324.19元(3988.19元-664元)。被告张兵垫付医疗费2470.9元且需承担664元非医保用药,其多垫付的1806.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张兵,原告实际取得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赔偿款为3324.19元-1806.9元=1517.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宗义医疗费3324.19元,其中1806.9元直接给付被告张兵、1517.29元给付原告陈宗义。二、被告席春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宗义医疗费26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兵负担120元、由被告席春锦负担8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赔偿上述款项时将各自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加付给原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兵负担1080元、由被告席春锦负担72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席春锦预交,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席春锦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剑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