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焦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个体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帅,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焦某酒后为发泄情绪,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沙王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苏K730**、苏K×××××、苏K×××××、苏K×××××、苏K×××××等5辆轿车车身划坏。经鉴定,被损坏的五辆车维修价格合计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焦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吴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及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划痕照片、车辆登记信息、发破案经过;收条;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损车辆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焦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焦某在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初犯、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06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