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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罗明友与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友,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法行初字第00034号原告:罗明友,男,汉族,1960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三合社区月亮坝街,组织机构代码:73983499-4。法定代表人:梁翀,镇长。委托代理人:唐平显,该镇副镇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祖波,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明友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友、被告中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平显、胡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中山镇政府于2009年9月3日出具了《关于中山古镇旅游接待中心项目房地产权办理的有关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中山古镇旅游接待中心项目于2008年3月5日批准办理了规划选址意见书(规江津(2008)0013724号);于2008年3月5日批准办理了规划建设许可证(渝江津(2008)0013724号);于2008年12月3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号为(2008)195号。现将今后办理产权证的情况说明如下:1、该项目定性为江津区中山古镇旅游产业项目。2、该项目的产权办理由江津区国土房屋管理局统一办理房地产权证,属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3、该项目允许对外销售。”被告中山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2008)49号《重庆市建设用地许可证》;2、《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被告以1-2号证据证明中山古镇同心坊项目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了规划和建设用地手续。原告罗明友诉称:2010年1月23日原告购买了具有由被告出具的旅游产业、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说明的房屋。购房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权证由甲方统一代为办理。半年内办理好后交给业主。原告接房半年后未能拿到产权证,按购房合同规定:甲方半年后不能办理产权证,原告要求退房。2011年8月30日原告受被告邀请,在中山镇政府办公室召开了协调会,出具了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的会议纪要文件,让原告放心等待产权证的办理。从2011年8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与江津区国土部门分别出具了征地调整办证会议纪要、区委陶书记批示等,但最终都未能给原告办理产权证。2012年10月份之后,原告成了清理对象。被告在江津区成立了清理小组,由清理小组代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松公司)委托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以原告不是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把原告诉讼到法庭,结果被确认购房合同无效,收回原告所购房屋。原告不愿退房,又被清理小组申请了强制执行。从原告购房到被强制执行退房,这一切都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所购的房屋在购房时明明是旅游产业划拨商业用地,在购房合同上已有说明,并有被告出具的办理产权的说明文件。原告购房几年后,又被被告以非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不能购买而被清退。是与非都是被告说了算,还有什么公理在。原告认为,土地是被告出的,是被告发包给渝松公司的,房屋外卖是被告指示渝松公司外卖的;起诉原告合同无效,是被告成立清理小组由渝松公司委托律师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这一切都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从购房到由江津区法院强制执行退房,都是被告一手策划的。被告吸收原告资金建房后,强迫原告退房。几年来,原告投入的资金无法流动,这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与伤害。特诉讼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违法。原告罗明友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中山镇旅游接待中心项目房地产权办理的有关情况说明》;2、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3、《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4、《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中山镇城镇规划建设拟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通告》;5、《重庆市江津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中山镇同心坊办理征地及产权协调会会议纪要》;6、中山镇同心坊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所需费用估算清单;7、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8、信访单2份;原告以1-8号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辩称:一、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仅系一种说明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法申请房屋登记。因此,中山古镇旅游接待中心作为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完全是可以申请房屋登记办理产权的,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解释和说明,不产生新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所列受案范围的任何一项,不具有行政可诉性。至于原告将该说明理解为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可以出售给城镇居民,系其误解,非被告说明的内容,与被告无关。二、被告的说明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并非说明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山古镇同心坊项目系经依法审批建设的集体建设用地项目,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流转销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可向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销售,并可以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据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说明,并无过错;且该说明的对象并非原告,原告并非该说明的直接对象,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该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的说明行为即使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也应该在2009年12月3日前向法院提出,原告于2015年才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的说明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原告是不适格主体,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罗明友对被告中山镇政府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1-2号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山镇政府对原告罗明友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行政行为和具有可诉性,同时也恰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和超过了起诉期限;对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主体是渝松公司,与被告无关;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4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5-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3-8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证明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3日,被告中山镇政府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中山古镇旅游接待中心项目于2008年3月5日批准办理了规划选址意见书(规江津(2008)0013724号);于2008年3月5日批准办理了规划建设许可证(渝江津(2008)0013724号);于2008年12月3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号为(2008)195号。现将今后办理产权证的情况说明如下:1、该项目定性为江津区中山古镇旅游产业项目。2、该项目的产权办理由江津区国土房屋管理局统一办理房地产权证,属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3、该项目允许对外销售。”2010年1月23日,原告罗明友与渝松公司签订了《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罗明友购买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笋溪河桥头街7栋4层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3.13㎡,该房屋系《情况说明》中涉及的房屋。2015年1月28日,原告罗明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中山镇政府于2009年9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违法。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前就已知道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中山镇政府出据的《情况说明》,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原告系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中涉及房屋的购房者,故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适格。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1月23日前就已知道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具体内容,至2015年1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明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彬审 判 员  陈利斌人民陪审员  张贵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