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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京N**d66号黑色本田小型轿车沿无为县无六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无六路8公里处时,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邓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张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查获照片及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