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蒙景岐与崔宗来、陈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景岐,崔宗来,陈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蒙景岐,农民。被告崔宗来,出生年月不详,农民。被告陈玲(曾用名陈志玲),农民。原告蒙景岐与被告崔宗来、陈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崔宗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蒙景岐、被告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景岐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卖给被告仔猪。仔猪交付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仔猪款,而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仔猪款38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蒙景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1份。被告陈玲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猪系病猪,双方并未就利息问题进行过约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崔宗来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崔宗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崔宗来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陈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仔猪,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将仔猪给付二被告,约定价款3950元,二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仔猪款100元,余款3850元未付清。同日被告陈玲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蒙景岐小猪钱3850元,大写叁仟捌佰伍拾元。欠钱人崔宗来2014.6.1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欠款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仔猪,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将仔猪给付二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全部价款。被告陈玲主张原告卖给二被告的猪系病猪,但未举证证明,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买仔猪,并由被告陈玲写下欠据,应视为二被告共同行为,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仔猪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明确表示双方就利息问题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宗来、陈玲给付原告蒙景岐仔猪款款385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宗来、陈玲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并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珑判决所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