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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郝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81年5月1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25261981********,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阳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燕、刘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与赵某在阳原县浮图讲乡槽村村北玉米地中,因羊吃玉米杆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殴打,郝某将赵某的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郝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郝某在案发后既拨打了“110”,又向阳原县揣骨疃派出所报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请求对郝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与赵某在阳原县浮图讲乡槽村村北玉米地中,因赵某放养的羊吃玉米杆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殴打,郝某将赵某的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而郝某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郝某某、李某某、王某的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阳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羊铲一把及照片,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关于郝某构成自首的意见证据不充分,其关于对郝某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羊铲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慧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