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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打工,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7日15时40分左右,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5KM+400M路段处发生单方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9毫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月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文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