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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执字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孟凡忱与董春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凡忱,董春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民执字112号申请执行人孟凡忱。被执行人董春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冀州市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制作的(2015)冀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董春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春义三日内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董春义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董春义个人经营的冀州市义丰扁管散热器厂的收入92964元提取至冀州市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耿占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