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阜平县东旭商贸有限公司、霍贵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阜平县东旭商贸有限公司,霍贵明,张连义,李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地址:县城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省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平县东旭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阜平县城南庄镇栗树漕村。法定代表人:霍贵明,该公司负责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霍贵明。被告:张连义。被告:李明刚。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阜平县东旭商贸有限公司、张连义、李明刚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平担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张拴茹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平县东旭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霍贵明、被告霍贵明、张连义、李明刚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阜平县东旭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84%。被告张连义以其位于阜平县沙窝乡上堡村的493.2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做抵押担保,被告李明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利息结至2013年4月29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至今未还,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阜平县东旭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已结至2013年4月29日)。2、判令三被告霍贵明、张连义、李明刚对阜平县东旭商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作价或其它方式处置的被告张连义的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阜平县东旭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连义、被告李明刚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借款200万元事实存在,原告已落实合同。同时证明该借款利息已结至2013年4月29日。2、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连义以其位于阜平县沙窝乡上堡村的493.2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对该借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做抵押担保。3、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李明刚为该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赔偿金做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查明,阜平县东旭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霍贵明独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阜平县东旭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霍贵明独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阜平县东旭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未及时偿还实属不妥。被告自然人霍贵明作为阜平县东旭商贸有限公司的独资自然人应当对阜平县东旭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连义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应当以抵押物,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借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明刚系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借款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平县东旭商贸有限公司和霍贵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连义以其位于阜平县沙窝乡上堡村的493.2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林权证号:阜林证字2007第01658号)三、被告李明刚对该借款在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阜平县东旭商贸有限公司和霍贵明负担,被告张连义、李明刚对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勾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