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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解桂芳诉被告关明久、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冯开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桂芳,关明久,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冯开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解桂芳,女,1952年11月20日生,汉族,白山市退休职工,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杜在林,男,1953年7月8日生,汉族,白山市第二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白山市。(系原告丈夫)被告关明久,男,1958年6月16日生,满族,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关琳,女,1982年6月17日生,满族,无职业,住白山市。(系被告关明久女儿)被告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开顺,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系吉F176**号肇事车辆司机,住白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该公司职员。原告解桂芳诉被告关明久、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冯开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桂芳的委托代理人杜在林、被告关明久的委托代理人关琳、被告公交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开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在国安路玉会羊肉馆门前打车时,被被告冯开顺驾驶的吉F176**号大型客车刮倒致伤。原告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0天。白山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开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525.30元、护理费2823.34元(108.59元×26天)、误工费5863.86元(108.59元×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00元×40天),合计2521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明久辩称:对此次事故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吉F176**号客车系我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冯开顺系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我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原告的医药费23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F176**号客车系挂靠我公司运营,被告关明久系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公司与关明久签订了合同,合同已明确约定,该车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关明久自行承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开顺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关明久的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应提供法律认可的相关证据。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冯开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0天,二级护理26天,出院后休息2周;3、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1张及门诊检查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2525.30元;4、2014年7月2日用工协议一份及收条2张,证明原告存在合理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法律认可的有效证据,系个人出具,双方当事人未出具有效证件、也未出庭,且原告已年满6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产生误工费,故对误工费不予赔付。被告关明久、公交公司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关明久举证:1、保险单2份,证明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肇事时在投保期限内;2、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我与被告公交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该车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我承担;3、收条一张,证明我垫付给原告医药费2324.00元(该款含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原告、被告公交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冯开顺驾驶的吉F176**号大型客车,在国安路玉会羊肉馆门前,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二级护理26天,发生医药费12525.30元,其中被告关明久垫付医药费2324.00元。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开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冯开顺系在履行被告关明久雇佣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吉F176**号大型客车系被告关明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使用公交公司车牌号和客运线路营运,关明久向被告公交公司缴��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冯开顺驾驶被告关明久的吉F176**号大型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开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冯开顺系在履行被告关明久雇佣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外应由车主被告关明久承担赔偿责任。吉F17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关明久和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药费12525.30元(被告关明久支付2324.00元)、护理费28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863.86元,仅提供用工协议和收据,被告对此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2823.34元,计12823.34元;原告其余医药费损失201.30元(2525.30元-2324.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计4201.30元以及被告关明久垫付的医药费23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解桂芳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24.64元,赔付被告关明久垫付的医药费2324.00元,共计19348.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解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元,减半收取215.0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由被告负担1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