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4021号原告:赵某,市民。被告:刘某甲,聊城市活塞环职工。(租房)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和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期酗酒,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对家庭不尽义务,致使双方感情不断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打骂过原告,我有时下班后累了喝点酒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告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期酗酒,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对家庭不尽义务,致使双方感情不断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解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八余年,并生有一子,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所诉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抚育好孩子,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共同经营和睦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人民陪审员 温培忠人民陪审员 段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