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丁树慧与要晓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树慧,要晓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丁树慧,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开鲁县。被告要晓亮,男,29岁,汉族,个体,现住开鲁县。原告丁树慧与被告要晓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要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树慧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移动脚手架15套,日租金每套3元,共计40天,租金合计1800.00元。租赁中被告丢失钢管,钢管费用4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枚,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此两笔款已给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00.00元。被告要晓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移动脚手架15套,日租金每套3元,共计40天,租金合计1800.00元。租赁中被告丢失钢管,钢管费用4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枚,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此两笔款已给付10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两枚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丁树慧与被告要晓亮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向原告出具欠据,在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要晓亮给付原告丁树慧欠款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要晓亮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旭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