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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360号原告:黄某,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成祥,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某甲,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敏、潘成祥、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在不同地点打工,聚少离多,未有充分了解,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舒城租房居住且上班,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谢某乙。2010年5月因琐事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被迫去江苏昆山打工近10个月,后在亲戚调和下,原告于2011年初回舒城上班。至今,双方仍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遭到被告多次殴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法调和。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并非草率结婚,原告是自愿出去打工,并非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不同意离;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谢某乙。2010年5月因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去江苏昆山打工后于2011年初回舒城上班。原被告有位于舒城县枫丹欧洲华城XXX幢XXX室共同房产一套。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甲系登记结婚,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子李智鹏,购买了房屋,故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吵打,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经常沟通,互谅互让,本着从家庭和睦和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其所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