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326号何xx与熊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熊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326号原告何xx,女,1989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曹文清,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现住湖南省道县。被告熊xx,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何xx与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2月8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下儿子熊x贵、熊x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被告于2011年以外出打工为由抛下原告和年幼的儿子,多年来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到半点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熊x贵由原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熊x贵的事实。被告熊xx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婚前认识数年后自由恋爱二年多才结婚的,婚前感情基础是牢固的,且婚后还生育了两个小孩,被告并没有抛下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问,是被告在外打工没有办法,但每年至少也与原告在打工地或回家相聚几次,双方并没有分居,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道县寿雁镇井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熊x贵、熊x杰及现小孩一直由被告母亲何吉秀照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何xx对被告熊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所提到的生育两小孩是事实,两个儿子原告是想带在身边的,是被告强行将小孩带回道县交由其母亲照顾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证明的双方生育两个小孩及现小孩由被告母亲照顾事实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同居,同居后双方于2009年1月30日生育儿子熊x贵,并于2010年2月8日在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又于2010年3月6日生育儿子熊x杰。婚后双方因家庭纠纷经常争吵,且双方均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还是可以的,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纠纷而逐渐产生矛盾,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