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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秦海与朱向波、孟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朱向波,孟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秦海。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向波。被告:孟海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海与被告朱向波、孟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爱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海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朱向波向魏博亭借款四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借款期限到期后,魏博亭多次向被告朱向波要求还款,朱向波都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后魏博亭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秦海,并于2014年7月14日通知了被告朱向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向波、孟海珍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被告朱向波已偿还该借款。二被告均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孟海珍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不知道该笔借款,该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故孟海珍不应负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向波于2012年6月16日向魏博亭借现金40000.00元,并与魏博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朱向波未向魏博亭偿还本金及利息。经查,被告孟海珍与朱向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被告朱向波为魏博亭出具的借条、现金收到条原件及魏博亭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朱向波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内容为“朱向波:你于2012年6月16日欠魏博亭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现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秦海,请接到此通知后向秦海清偿上述债务。”2012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以上事实,由被告朱向波为魏博亭出具的借条、现金收到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向波于2012年6月16日向魏博亭借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人约定的2%的借款月利率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人共同债务。原告持有朱向波为魏博亭出具的借条及现金收到条,且当庭出具了魏博亭向朱向波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应认定魏博亭已将在朱向波处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法律事实成立,故原告针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借款已向魏博亭清偿、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孟海珍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向波、孟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秦海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朱向波、孟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佳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