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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何树江与何伟地役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树江,何伟

案由

地役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树江,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王以生,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伟,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吕亚新,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树江、何伟因地役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何树江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审原、被告2006年5月19日的协议,何伟反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双方所提起的案由虽是地役权纠纷,但实际应为确认宅基地使用范围纠纷。经原审法院走访保定市北市区东金庄乡梁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审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道路”权属问题没有明确的说法,原审法院对该“道路”是否包括在何树江宅基地适用范围内无法界定,且农村宅基地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对何树江的起诉和何伟的反诉,均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何树江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何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何树江;反诉费40元,退还反诉原告何伟。”判后,上诉人何树江不服上诉称,一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何树江持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使用证,该证合法有效,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效力,双方争议的所谓“道路”包括在该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该“道路”是何树江宅基地的一部分,只不过何树江未在上面建房。二是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何树江宅基地使用权及其范围是明确的,所以本案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上诉费用由何伟承担。针对何树江的上诉,何伟辩称,本案为地役权纠纷,双方于2006年签订协议中的道路涉及该纠纷。根据何伟提供的农村集体使用权证及向北市区档案局调取的邻居梁文清、何树明及何树江的1992年的地籍使用证,可以确定该道路三家共同使用。而何树江提供的1986年保定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的效力应当已被保定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代替,故双方争议的道路不是何树江宅基地的一部分。上诉人何伟不服上诉称,一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主要涉及地役权道路通行使用问题,何伟并没有对宅基地使用的范围存在争议,且有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为证。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受理范围。二是2005年5月,何伟翻建房子,何树江多次阻挠,以致迫使何伟在2006年5月19日答应了何树江的无理要求,与其签订了协议。何伟认为该协议中所涉及的道路,何伟本就具有通行权,何树江无权阻止何伟通行。关于道路上的树木,是何伟父辈栽种的,何伟无权作出处分。农村道路权属属于集体所有,何伟无权代表村委会作出承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何伟与何树江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审上诉费用由何树江承担。针对何伟的上诉,何树江辩称,一是认可何树江上诉状的第一部分。二是何伟所持有的宅基证是其一家变更的,其余村民的宅基证都是由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并且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也没包含在何伟宅基证内,包括在何树江宅基证内。新旧证对本案所诉土地并无矛盾,本案所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伟上诉主张被迫与何树江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协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何伟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走访了保定市北市区东金庄乡梁庄村村民委员会,何树江与何伟协议中约定的“道路”权属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说法,故原审认定该“道路”是否包括在何树江宅基地适用范围内无法界定,且农村宅基地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