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恩亮与被上诉人庞艳海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恩亮,庞艳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恩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艳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京杰,男,汉族。上诉人戴恩亮因与被上诉人庞艳海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婚生女戴某某于2006年5月28日出生。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8月购买房产一处,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xx-x号x-x-x,建筑面积67.9平方米,总房款为196910元,其中首付66910元,余款13万元以戴恩亮名义贷款支付,截止2014年11月,尚有贷款101779.37元未偿还。该房经沈阳实诚房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现市场价值为468500元。庞艳海曾于2013年9月起诉戴恩亮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当事人仍未和好。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及房产档案、民事判决书及还贷凭证、评估报告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现庞艳海要求离婚应准予。关于房屋归属问题。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xx-x号x-x-x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房屋归己所有,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此房屋应归戴恩亮所有为宜,但应给付庞艳海补偿款183360.32元[(468500-101779.37)÷2]。戴恩亮主张该房首付款系其卖婚前房产所得款项交付,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戴恩亮主张双方在新民市购置房产一处,因该房系庞艳海父亲名义购买且已转让,不予支持;戴恩亮主张庞艳海有手机店一处要求分割,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庞艳海与被告戴恩亮离婚;二、婚生女戴某某归原告庞艳海抚养,被告戴恩亮自2015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庞艳海抚养费600元,至戴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三、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xx-x号x-x-x房屋归被告戴恩亮所有,剩余贷款由戴恩亮负责偿还;被告戴恩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艳海房屋折价款183360.32元;房屋在折价款及贷款还清前仍归原被告双方共有,银行对房屋仍享有抵押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司法评估费2108元,共计374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74元。宣判后,戴恩亮上诉称: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错误。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xx-x号x-x-x房屋首付款是上诉人出售自己婚前个人房屋的转让款支付的,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原审对该房屋的分割计算不当。位于新民市图彦太村的民房由上诉人出资购买,应予分割。被上诉人因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过错,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庞艳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其于2005年4月21日将位于大东区北大营路x号xxxx栋xxx号房屋转让给梁玉凤,转让价款135000元,证明本案讼争房产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xx-x号x-x-x房屋首付款是上诉人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的产权是双方共同财产购买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其中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xx-x号x-x-x房屋首付款的问题,其虽向法庭提交在婚前买卖其他房产的证据,但仅凭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讼争房产首付款是上诉人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主张。对于该房屋的分割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应从房屋现价值中扣除未偿还贷款及利息,但根据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对房屋分割价款的计算,已经将相应的账户余额予以扣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贷款还应当偿还的利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位于新民市图彦太村的民房的分割请求,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民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上诉人负有过错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戴恩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书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佳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