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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包海与吉林明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吉林明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包海,男,1965年10月22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明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林,镇赉县莫莫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海诉被告吉林明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厚恩、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承包了李景春耕地3.2公顷,每公顷土地承包费3500元,总金额11200元。后与被告签订美葵生产及预约合同。购买美葵种子支付价款3520元,化肥6400元。原告按栽培技术要求,整地、施肥、灌水、播种了3.2公顷美葵,结果没有出几棵苗,造成当年全部绝收。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镇赉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镇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只保护了原告人的纯收入损失,对实际投入损失法院未予保护。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3.2公顷土地实际投入损失21120元。被告辩称,1、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该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已经失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包海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镇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和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3年7月9日出具的评估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种美葵绝收后,被告同意用种子、化肥抵顶原告损失。原告领取了12700元种子、化肥。被告拒绝再行给付,原告起诉到镇赉县人民法院。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投入损失和纯收入两项作出鉴定意见。2013镇民二初字第212号判决对纯收入作出了判决。对实际投入未作出判决。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对2013镇民二初字第212号判决不服,上诉到白城中院,白城中院维持了这份判决。现在正在抗诉当中。上述判决中本案原告并未主张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意味着原告放弃了该部分主张,并非法院没有判决实际投入这部分损失。当事人没有委托对2010年3.2垧地的实际投入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报告不能确定实际投入部分的损失。评估基准日是2010年12月,该报告有效日期是在这个基准日的一年内,现在该报告已经失效了。因被告质证称,评估报告已失效,经审查该报告确已超过有效期,故本院对该报告不予采信。被告质证称对2013镇民二初字第212号判决中本案原告并未主张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意味着原告放弃了该部分主张,并非法院没有判决实际投入这部分损失。庭审中原告称,2010年原告按合同种美葵,当年绝收,当时口头约定,被告用种子化肥款赔偿原告损失,2011年、2012年被告一直供应种子化肥,合计是12700元,2013年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种子化肥。原告在2013镇民二初字第212号案件中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考虑到被告已经供应种子化肥价值12700元,原来赊购美葵化肥款6400元,当时也没有支付现金,两项合计金额与2010年原告种植美葵的实际投入损失基本相当,双方对此达成口头协议,因此没有起诉实际投入损失,法院也只判了纯收入损失。后来被告违反约定,分别起诉了2010年原告赊购美葵化肥款6400元,11、12年被告补偿给原告的玉米种子化肥款12700元。因此原告有权主张2010年种植美葵实际投入损失,原告诉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亦承认对原告就这两笔欠款进行了起诉,并取得了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采信。2、(2014)镇民二初字第345号判决书,证明是由于原告种美葵绝收后,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补偿给原告部分实际投入损失,在2013年初,被告付到12700元之后,不再向原告补偿种子化肥。被告违反当初约定用种子抵顶原告损失,向原告主张12700元种子、化肥款。因此原告有权主张法院未判决的实际投入部分的损失,诉讼时效应从该判决生效之日重新计算。被告质证称,(2014)镇民二初字第345号判决的来历是,在(2013)镇民二初字第212号判决书中,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用12700元的化肥种子款抵顶执行款34400元,在执行中原告反悔,才有了(2014)镇民二初字第345号判决。这份判决只是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跟本案争议没有关系。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称该判决是因在(2013)镇民二初字第212号判决书中,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用12700元的化肥种子款抵顶执行款34400元,在执行中原告反悔,被告才起诉的。根据(2013)镇民二初字第212号判决书可知,原告当时仅向本案被告主张了纯收入部分的损失,未主张实际投入部分的损失,故原告以其对明实公司的债务抵顶该案执行款的说法不具合理性。故本院认为(2014)镇民二初字第345号判决可起到诉讼时效中断作用。3、被告在(2014)镇民二初字第227号案件中提交的民事诉状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不是买卖关系,原告没有出具过欠条。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只是当事人的诉求不能作为证据,(2014)镇民二初字第345号判决已经确认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已经生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4)镇民二初字第345号判决已经确认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2010年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被告公司出具的货单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经质证后收回),证明原告种地绝收后,土地部分和种子部分的损失。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由上,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0年原告承包了李景春耕地3.2公顷,每公顷土地承包费3500元,承包费总金额11200元。后与被告签订美葵生产及预约合同。购买美葵种子支付价款3520元,化肥6400元。原告按栽培技术要求播种了3.2公顷美葵,结果造成当年全部绝收。2013年原告起诉,镇赉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镇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协议对实际投入部分损失与原告欠被告公司的货款相抵销,故当时原告仅起诉了纯收入部分损失。但后来被告反悔,在(2014)镇民二初字第345号案件中起诉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偿还上述抵销款项中的12700元(即原告在2011年4月赊欠的种子、化肥款),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其后原告为了弥补实际投入部分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种植美葵的3.2公顷土地实际投入损失21120元。本庭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举证及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种植美葵绝收问题在本院提起多起诉讼,先后产生了(2013)镇民二初字第212号、(2013)镇民一初字第254号、(2014)镇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案件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013)镇民二初字212号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中已认定2010年1月22日原告承包李景春耕地3.2公顷,每公顷耕地承包费3500元,承包费总金额为11200元。同年3月23日原告等6户与被告公司签订《美葵生产及预约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购买美葵种子支付价款3520元,化肥6400元。原告按栽培技术要点种植,结果全部绝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2010年购化肥款为6490元。但原告的诉求中仅主张购化肥款为6400元,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主张购化肥款应为6400元。由此可知2010年原告种美葵绝收与被告提供的种子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2010年种植美葵的实际投入损失21120元(3.2公顷的土地承包费11200元、支付的种子款3520元、化肥款64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明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包海2010年种植美葵的实际投入损失人民币2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吉林明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陆首才审 判 员  徐凤春代理审判员  韩 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春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