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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拉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宁、蒋翠平、傅林林、邓磊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蒋翠平,傅林林,邓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拉刑二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宁,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拉萨市海亮世纪新城B97-1-401。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淑勤,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翠平,女,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拉萨市海亮世纪新城B97-1-401。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义才、马占锦,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傅林林,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拉萨市太阳岛居乐公寓***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婧,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磊,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拉萨市客运总公司妞妞出租房3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法地玛,拉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二诉(20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宁、蒋翠平、傅林林、邓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尼玛琼达、央吉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宁、蒋翠平、傅林林、邓磊以及各自辩护人王淑勤、马占锦、杨婧、法地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初,被告人陈宁从重庆购买毒品,并将毒品放置其位于本市海亮世纪新城B97-1-401的住处。被告人蒋翠平系被告人陈宁同居女友,被告人蒋翠平根据被告人陈宁的指使,将其中一袋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傅林林。被告人陈宁将包裹内剩余的毒品分装成两袋,分别放在主卧室的梳妆台上和客房的衣柜里。侦查人员在德吉路将被告人陈宁、傅林林抓获,公安机关在陈宁的住处抓获蒋翠平,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宁带至海亮世纪新城B97-1-401,从其住处的梳妆台和衣柜内分别搜出两袋白色晶体可疑物,并从客厅的茶几下搜出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可疑物,经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计净重为91.82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被告人傅林林将从被告人陈宁处购买的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邓磊2600元人民币的大概5克左右的毒品。3、被告人邓磊从被告人傅林林处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且为满足以贩养吸的目的,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何秋荣、汪先洪、小良娃、小云等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宁、蒋翠平、傅林林、邓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陈宁、蒋翠平系共同犯罪,陈宁系主犯,蒋翠平系从犯,且被告人邓磊有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认定为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宁辩称从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未予贩卖,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所查获90余克毒品为贩卖数额的指控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蒋翠平辩称其从未吸食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蒋翠平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不足,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贩卖毒品罪,亦应认定为从犯,且蒋翠平存在坦白情节。被告人傅林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傅林林贩卖毒品5克左右的数量不客观、不准确;2、傅林林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邓磊辨称从傅林林处购买的毒品只给小良娃一人贩卖过,不认识何秋荣、汪先洪等人,且曾检举过汤波贩卖毒品250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邓磊向小良娃、小云等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2、邓磊具有悔罪表现,且邓磊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陈宁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后存放于其与女友被告人蒋翠平位于拉萨市海亮世纪新城B97-1-401的住处房间内,后将其中部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傅林林、向某等吸毒人员。2014年4月,傅林林向陈宁求购毒品后,蒋翠平根据陈宁的指使从其与陈宁的住处将存放于一烟盒内的一袋毒品冰毒交付给傅林林,交易价格约750元。傅林林从陈宁处购得毒品冰毒后向被告人邓磊贩卖毒品冰毒两次,共计交易价格约2600元。邓磊从傅林林处购得毒品冰毒后向吸毒人员小良娃贩卖一次,交易价格约3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陈宁、傅林林因涉嫌毒品犯罪在拉萨市德吉路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抓获。后侦查人员将陈宁带至上述其住处(即海亮世纪新城B97-1-401房间)对该房间进行搜查之际将被告人蒋翠平抓捕。经搜查,从房间卧室梳妆台抽屉内搜出外用合川肉片盒子包装、内用保鲜膜包裹后再用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的可疑晶体物1包,经鉴定净重为48.4553克;从客厅衣柜上搜出外用合川肉片盒子包装、内用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的可疑晶体物1包,经鉴定净重为42.4464克。上述2包合计净重90.90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侦查人员在拉萨市客运总公司妞妞出租房将被告人邓磊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宁、傅林林、邓磊均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份证明,陈宁、蒋翠平、傅林林、邓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捕经过1份证明,2014年4月17日,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拉萨市德吉路抓获陈宁、傅林林,后在陈宁住处即拉萨市海亮世纪新城B97-1-401房间将蒋翠平抓获,在拉萨市客运总公司妞妞出租房将邓磊抓获。3、搜查笔录1份证明,2014年4月17日,侦查人员从陈宁住处即拉萨市海亮世纪新城B97-1-401房间卧室梳妆台抽屉内搜出外用合川肉片盒子包装、内用保鲜膜包裹后再用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的可疑晶体物1包,从客厅衣柜上搜出外用合川肉片盒子包装、内用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的可疑晶体物1包。4、拉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1份证明,2014年4月17日,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从物品持有人陈宁处扣押白色晶体物2包。5、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及拉萨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陈宁住处搜出的2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共计净重90.90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将鉴定意见告知陈宁、蒋翠平。6、拉萨市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毒品由该队统一保管。7、物证照片一组22张证明,四被告人对住处房间内藏匿毒品方位、毒品及包装外观、以及对部分吸毒工具予以指认的情形以照片形式予以固定。8、拉萨市公安局尿液检验报告书及尿液检验告知书证明,从陈宁、傅林林、邓磊尿液中均检验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且将检验结果告知上述三人。9、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拉萨市海亮世纪新城B97-1-401房间系陈宁所承租。10、被告人陈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份证明,其购买的毒品系自己所有,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且曾向傅林林、向某等人贩卖过毒品。曾指使蒋翠平帮自己向傅林林贩卖一袋存放于烟盒里的毒品冰毒。其与女友蒋翠平共同居住在其租赁的海亮世纪新城B97-1-401房间,蒋翠平不吸食毒品。2014年4月17日,其与傅林林在拉萨市德吉路“7+1”烧烤店吃饭,刚吃完饭出来就被警察抓获。后警察从其住处卧室梳妆台抽屉内搜出外用合川肉片盒子包装内用保鲜膜包裹后再用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的毒品冰毒1包;从衣柜上搜出外用合川肉片盒子包装内用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的毒品冰毒1包以及电子秤和吸毒工具。辨认人陈宁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傅林林)是从其处购买毒品的人。11、被告人蒋翠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份证明,其与男友陈宁共同居住在拉萨市海亮世纪新城B97-1-401房间,存放于住处的毒品系陈宁所有,陈宁曾多次向傅林林等人贩卖过毒品。陈宁曾让其向傅林林贩卖过存放于烟盒里的一袋毒品冰毒。2014年4月17日,警察到其与陈宁住处进行搜查,从卧室梳妆台抽屉内搜出外用合川肉片盒子包装内用保鲜膜包裹后再用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的毒品冰毒1包,从隔壁房间又搜出另1包毒品。辨认人蒋翠平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陈宁)是自己的同居男友。辨认人蒋翠平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傅林林)是从自己手中购买毒品的人。12、被告人傅林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份证明,2014年3月从陈宁处购买过毒品。同年4月,又给陈宁打电话催要毒品时,因陈宁没在拉萨就从蒋翠平处购买750元的毒品冰毒。从陈宁与蒋翠平处购买的毒品部分用于吸食,部分贩卖给邓磊等人。2014年4月17日晚,其与陈宁在德吉路吃饭,刚吃完饭出来就被警察抓获。辨认人傅林林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陈宁)是给自己贩卖毒品的人。辨认人傅林林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邓磊)是从自己手中购买毒品的人。13、被告人邓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份证明,其与傅林林经王亚洲介绍认识,其曾从傅林林处购买毒品部分用于吸食,部分贩卖给小良娃等人。从傅林林处购买毒品冰毒,除一次当面交易外,其他打款给傅林林给其提供的持卡人为周奇、卡号尾数为6518的银行账户。后到傅林林指定的地点去拿毒品。辨认人邓磊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傅林林)是多次给自己贩卖毒品的人。14、证人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份证明,2014年3月9日17时许,其打电话询问陈宁有无毒品冰毒,经其催要,大概20时许,在太阳岛兰桂坊理发店门口从陈宁处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辨认人向某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陈宁)是2014年3月9日20时许,在太阳岛兰贵坊理发店门口给自己贩卖1小包毒品冰毒的人。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份证明,其与邓磊系朋友关系,邓磊供其吃住,还免费给其吸食毒品。2014年4月份,其帮邓磊向吸毒人员送过用于贩卖的毒品。辨认人杨某某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邓磊)是让自己帮忙送毒品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宁明知是毒品而向傅林林、向某等吸毒人员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翠平明知是毒品仍应被告人陈宁的要求,将1袋毒品冰毒贩卖给傅林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其中陈宁系毒品所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翠平受指使向他人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林林明知是毒品而向邓磊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磊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宁、蒋翠平、傅林林、邓磊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从陈宁住处客厅茶几上搜缴毒品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查获毒品的数量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陈宁及其辩护人关于查获的90余克毒品未予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陈宁、傅林林、蒋翠平三人的供述及证人向某的证言均能印证陈宁多次向傅林林、向某等人贩卖毒品,且其本人供认所持毒品用于贩卖并吸食,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蒋翠平的辩护人关于蒋翠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蒋翠平、陈宁、傅林林的供述印证蒋翠平帮陈宁向傅林林贩卖毒品一次的事实,故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关于蒋翠平系从犯,以及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林林的辩护人关于傅林林贩卖毒品5克左右的数量不客观、不准确以及归案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磊及其辩护人关于邓磊仅向小良娃一人贩卖毒品以及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邓磊及其辩护人关于邓磊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邓磊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的线索属实,但其检举揭发行为在其本人犯罪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依法不予认定为立功表现,故不予采纳该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至2029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蒋翠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三、被告人傅林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四、被告人邓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五、在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0.9017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次仁平措审判员 德吉卓嘎审判员 白  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晓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