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国方与重庆市万州区联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方,重庆市万州区联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刘国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北平,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联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杨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三福,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国方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联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租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垚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美春、张北平,被告联顺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三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方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受被告联顺租赁公司指派在安装、调试电动吊篮过程中,由于受到外力导致安全锁自动打开,然后吊篮下滑2米,原告撞在吊篮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并另外给付了9000元生活费和护理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残疾赔偿金110950.4元(25216元/年×20年×22%),2.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0天+3个月)),5.误工费15100元(100元/天×151天),6.康复治疗费3000元,7.安装医用钛合金冠牙费用19360元(9680元×2次),8.面部整容费6000元,9.鉴定费35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7281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顺租赁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受被告雇请后受伤、住院、鉴定等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住院医药费11万元,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并另外给了护理费和生活费约9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认为:1.残疾赔偿金36660.8元(8332元/年×20年×22%),2.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营养费1440元(12元/天×(30天+3个月)),5.误工费不认可,6.康复治疗费3000元,7.安装医用钛合金冠牙费用过高,8.面部整容费3000-4000元,9.鉴定费3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交通费凭票据。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受被告联顺租赁公司指派在安装、调试电动吊篮过程中,由于受到外力导致安全锁自动打开,然后吊篮下滑2米,原告撞在吊篮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书上载明“出院诊断:1、急性呼吸衰竭2、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颌面部及口腔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颌面部多处骨折5、舌骨左侧、双侧甲状软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护术区,出院后休养两周;2.坚持适度张口锻炼;3.继续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对症用药;4。1周后复诊,我科外科ICU随访”。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国方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颌面部多处骨折致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国方本次外伤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仟元。3、被鉴定人刘国方后期首次行A124567B15678牙烤瓷冠修复(如采用医用钛合金冠880元/颗)的费用约需人民币9680元;医用钛合金冠的使用年限一般为8~10年。4、被鉴定人刘国方面部瘢痕后期行微晶磨削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陆仟元。5、被鉴定人刘国方本次外伤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宜。”原告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是从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另外举示了不是原告本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他人缴费的物业收据复印件,以上证据原告均未在法庭上出示原件,被告对该证据也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双方均认可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以及另外给了9000元给原告,双方均主张在本案中不处理原告的医药费,只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受伤、住院、鉴定等事实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国方在给被告联顺租赁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联顺租赁公司对原告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但被告联顺租赁公司未对劳动人员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设施,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刘国方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张的费用损失,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综合审查后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36660.8元(8332元/年×20年×22%),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100元/天过高,按照当地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80元/天,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因病后收入减少的相应依据,但原告受伤后误工是事实。由于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因此按照重庆市2013年全市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1035元/年进行计算,其误工费12839.14元(31035元/年÷365天×151天)。6.康复治疗费3000元,7.安装医用钛合金冠牙费用19360元(9680元×2次),8.面部整容费6000元,9.鉴定费3500元,6-7项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元,11.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依据,考虑到原告现在实际居住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刘国方的损失为94559.94元。品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9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85559.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国方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安装医用钛合金冠牙费、面部整容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4559.94元,品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联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9000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联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刘国方85559.94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联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联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缴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金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莲 微信公众号“”